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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家住安徽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农民,家住河南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8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贾某与黄某、张某甲、贾小辉、李文杰、李超杰、XX蒙(均另案处理),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湖家苑腾飞网吧门口,无事生非,以索要香烟等借口,拦截5批共6人,并随意殴打赵某、季某、蒲新华等人。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棍对赵某等人进行殴打。2、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贾某与贾小辉等人,又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湖家苑蓝球场附近,无事生非,以索要香烟为借口,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乙进行殴打。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乙之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贾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季某、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伤情诊治资料、证人黄某、张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贾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