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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国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格力浦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国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格力浦电子(常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格力浦电子(常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国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力浦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格力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格力浦公司、国润公司自2010年6月起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国润公司向格力浦公司购买接插件等电子产品。2012年8月10日国润公司以订购单形式向格力浦公司采购接插件等产品,订单号D19CLIP005(更正)。之后,2012年9月、10月格力浦公司分批向国润公司送货。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进行了对账。扣除次品退货,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33,778.80元。格力浦公司向国润公司开具了号码为NO.18075311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国润公司经办人员签收发票。2012年10月23日,国润公司再次以订购单形式向格力浦公司采购接插件,订单号D19CLIP006。格力浦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送货,2012年11月20日,双��进行对账,合计金额31,500元。格力浦公司向国润公司开具了号码为NO.03842926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国润公司经办人员签收发票。由于国润公司尚欠格力浦公司65,278.80元,格力浦公司遂起诉。重审审理中,国润公司提交库存产品明细,合计金额174,357.4元,国润公司明确反诉要求退还给格力浦公司的名称为MET164B的产品521,584件(金额26,079.2元),MET235的产品93,800件(金额4,690元),MET248的产品93,800件(金额19,698元),MET267的产品187,600件(金额16,884元),上述金额合计67,351.2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格力浦公司根据国润公司要求及时履行了送货义务,国润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国润公司辩称格力浦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国润公司的美国客户退货并拒收的产品,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系争订购单的货物,格力浦公司与国润公司进行过对账确认,并在应付款项中将次品退货款予以了扣除。故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国润公司对系争订单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国润公司与美国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格力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国润公司不能以美国客户退货并拒收产品为由拒绝支付格力浦公司货款。对国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格力浦公司要求国润公司支付货款65,278.8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格力浦公司要求国润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格力浦公司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妥,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国润公司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国润公司反诉要求退还格力浦公司的MET164B产品、MET248产品根本非本案系争订单货物,故对国润公司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润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格力浦公司货款65,278.80元;二、国润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格力浦公司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3,778.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国润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国润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716元,由国润公司负担。国润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格力浦公司提供的电子零件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而被第三方美国客户检测不合格造成整机退货。因此,国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格力浦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国润公司原审时的全部反诉请求。格力浦公司��辩称:格力浦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国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润公司应当支付格力浦公司货款。国润公司所称的与美国客户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国润公司与美国客户之间的约定,对格力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国润公司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涉案产品目前仍积压在仓库,相当于废品。格力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格力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格力浦公司、国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国润公司��否需要向格力浦公司支付货款65,27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二,国润公司是否有权退还相关价值的货物。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现国润公司认为格力浦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国润公司的美国客户退货并拒收的产品,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格力浦公司向国润公司送货后,格力浦公司与国润公司进行过对账确认,确认扣除次品退货合计33,778.80元,应认为国润公司对系争订单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国润公司与美国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格力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国润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国润公司应支付格力浦公司货款65,278.8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润公司要求退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国润公司要求退还格力浦公司的MET164B产品、MET248产品非本案系争订单货物,故对国润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元,由上诉人上海国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