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常俊伟诉常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俊伟,常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常俊伟,男。被告常永东,男。原告常俊伟与被告常永东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伟、被告常永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俊伟诉称,原被告系很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日,被告常永东向原告常俊伟贷款350000元周转急用,并打下贷款条据:今贷到常俊伟人民币35万元正,利息1分2厘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因原告急需用钱,2014年12月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只能依法维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被告常永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质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常永东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常俊伟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并由被告常永东立写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贷到,常俊伟人民币(35)万元整、利息(0.012)元,期限一年,贷款人常永东,2013年11月2日。”因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常俊伟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常永东在米脂县农商银行代发放的工资收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常俊伟与被告常永东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笔借款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常俊伟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以1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常永东承担。申请费220元,由被告常永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