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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号原告林某,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冰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被告母亲),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初中时经同学介绍认识,2008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8日生育非婚生子陈某乙;2010年2月24日在连江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由于原告未婚先孕,只好奉子成婚。婚前,双方交流甚少,缺乏了解,原告被被告的绅士表现所迷惑;婚后,被告常为小事与原告争吵,脾气暴躁,吵闹之后,被告就对原告不闻不问、不理不睬,双方陷入冷战。被告婚前婚后判若两人,原告感到非常伤心。为此,双方之间的隔阂越来越深,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之间几乎零交流。2013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与非婚生子在福州生活,并独自抚养非婚生子。之后,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协商终止双方之间婚姻关系时,被告拒予理会,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提起离婚之诉。非婚生子陈某乙自出生后便一直由原告母乳喂养,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接送上幼儿园;被告从未尽过抚养义务,亦未尽到父亲之责,且其长年在外务工无法照顾非婚生子;同时,非婚生子年仅六周岁,尚且年幼,为有利于非婚生子今后教育与健康成长,非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认识之初,被告就知道原告喜欢动漫;虽然原告有看动漫爱好,但并未沉迷,也未因此影响照顾非婚生子。非婚生子陈某乙被烫伤是被告母亲造成的。自2013年3月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将近两年,且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之诉至今,被告并未主动努力修复双方已经破裂的感情,相反在本次起诉离婚之前,原告与被告微信要求离婚,被告亦回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同居、生育非婚生子、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原告迷恋动漫,被告与原告经常因此发生纠纷,但原告并未改变。非婚生子出生后,被告母亲有帮忙照顾。非婚生子确实是由原告母乳喂养,但原告照顾非婚生子时多数时间在看动漫,对非婚生子照顾不周,有一次因其在照顾非婚生子时只顾看动漫,导致非婚生子被开水烫伤。此事发生时被告人在外地,对其如何发生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隐瞒了此事,被告回家后才得知此事。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五月开始分居,非婚生子从那时起跟随原告在福州生活。期间,被告母亲有去看望非婚生子,但原告不让被告家人探视,连被告家人买的衣物、给的钱等都不收。法院第一次判决后,被告有主动去修复双方夫妻感情,但由于原告态度坚决,被告无力挽回,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要求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有抚养能力。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前,确实有与被告微信协商离婚事宜,但双方对非婚生子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A1、原告居民身份证、陈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A2、结婚证一本、A3、(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A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二张(现场出示存储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A6、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四张、A7、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B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B2、结婚证一本,相对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A5、阳光维也纳幼儿园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九页,证明非婚生子跟随原告在福州一起生活,其在福州晋安区阳光维也纳幼儿园念书三年的费用共计20450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有能力抚养非婚生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为6月26日的发票表述非婚生子就读小二班,而6月28日却是就读中二班,同一个月开了两次发票,故对所有发票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此,原告陈述系因非婚生子在小二班念完后直接上了中二班的暑期班,故发票开在了同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A5,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已对被告异议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且该票据系非婚生子陈某乙就读的幼儿园出具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非婚生子就读福州晋安区阳光维也纳幼儿园期间及其花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初中时经同学介绍认识,2008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8日生育非婚生子陈某乙,2010年2月24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从2013年农历五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非婚生子跟随原告在福州生活,并就读于福州晋安区阳光维也纳幼儿园,花费保教费、教材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050元。原告分别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各为非婚生子投保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共支付保险费9952.15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福建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开始在该公司从事行政文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4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前,曾就离婚以及非婚生子抚养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事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庭审后,原、被告曾自行协商非婚生子的探视权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到庭表示如判决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同时要求享有探视权。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3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被告每月探视非婚生子一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被告也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非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非婚生子由其抚养,考虑到非婚生子单独跟随原告在福州生活时间较长,且现在福州读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并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有能力抚养非婚生子,故为有利于非婚生子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子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诉讼中,原告虽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非婚生子的抚养费,但被告表示其愿意每月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同时要求享有探视权;因抚养及探望非婚生子系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自愿给付非婚生子抚养费及要求探视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非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林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陈某甲享有非婚生子陈某乙的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三周周日8时至18时,地点在原告林某抚养非婚生子所居住的住所;原告负有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福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