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余祝年与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祝年,南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56号原告余祝年。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秦剑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兵,南通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江辉,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余祝年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14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祝年,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祝年诉称:原告余祝年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责令如东县公安局对《吴善材寻衅滋事控告状》作出处理答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驳回原告余祝年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余祝年认为:1.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告余祝年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如东县公安局并未对原告余祝年提出的《吴善材寻衅滋事控告状》履行法定职责。2.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的若干意见》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如东县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对案件的审理。请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4]第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余祝年向本院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通)公复决字[2014]第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如东县公安局对原告余祝年的控告积极开展了相应工作,已依法履行职责。请求驳回原告余祝年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通)公复决字[2014]第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执、如东县公安局对原告余祝年控告的关于房屋等问题的回复、《受理信访事项登记表》、2014年4月11日如东县公安局在原告余祝年家走访的录音录像及情况说明、如东县公安局关于2011年10月31日余祝年称被吴善材殴打案查处进展情况告知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1月6日,原告余祝年向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提交《控告书》,请求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对余建华、吴善材夫妇经常公然侮辱、诽谤、殴打、威胁、损毁财物、寻衅滋事、强占房地产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要求拆除违法建筑,归还强占原告余祝年的房屋,保护原告余祝年的人身财产安全。1月10日,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作出《关于余祝年控告书的回复》,内容为:一、关于房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房产证的确权主体系县人民政府,不是公安机关受理范围,建议原告余祝年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二、关于吴善材、余建华夫妇经常侵犯原告余祝年的人身财产安全、寻衅滋事、制造白色恐怖问题。原告余祝年所列举的数百次铲除花草、损毁树木等,栟茶派出所在最近两年多来并没有接到原告余祝年具体报案,原告余祝年所反映的情况不具体,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了时效。三、2010年8月16日药死桂花树、殴打原告余祝年问题。栟茶派出所对于原告余祝年所说的殴打行为已经经过调查后移送了栟茶镇大调解中心处理,药死桂花树的问题并无定论。四、2011年余建华、吴善材违法建房两间问题。违法建房系政府城建部门管辖,公安机关无权管辖,而且原告余祝年已经向栟茶镇城建部门作了举报。五、2011年9月30日“绑架”未遂问题。栟茶派出所民警处警后了解的情况系双方因为界址有争议而发生纠纷,并没有原告余祝年所说的所谓“绑架”。六、2011年10月31日吴善材殴打原告余祝年问题。由于纠纷发生时双方的房屋没有确权,且前期有原告余祝年损毁吴善材水泥场地的行为,暂时不宜裁决,待房屋确权后处理。七、2011年11月3日吴善材在派出所侮辱、诽谤殴打原告余祝年问题。事实上系栟茶派出所通知二人到栟茶派出所制作笔录时,双方发生争吵,民警立即制止了双方的行为,当场进行了教育劝解。八、2013年11月23日吴善材侮辱原告余祝年问题。栟茶派出所已经对吴善材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九、2013年12月29日摔掉花盆等问题。栟茶派出所已经处警并现场进行调解,由于没有出现财物损毁情况,建议原告余祝年向人民法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其他途径处理。原告余祝年与余建华、吴善材的矛盾纠纷,核心问题是房屋产权纠纷。对由此引发的其他矛盾纠纷,栟茶派出所、栟茶镇大调解中心、栟茶镇政府相关领导以及如东县委政法委的相关领导,都曾经参与或者直接调处。2014年3月5日,原告余祝年以吴善材利用霸占原告余祝年房屋的便利,经常对原告余祝年肆意挑衅、随意辱骂、无故殴打、损毁财物、威胁骚扰、寻衅滋事为由,向如东县公安局提交《吴善材寻衅滋事控告状》,要求如东县公安局对吴善材寻衅滋事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查处,保护原告余祝年人身财产安全。同年4月6日,原告余祝年以如东县公安局未对其控告进行处理答复为由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责令如东县公安局对原告余祝年提交的《吴善材寻衅滋事控告状》作出处理答复。6月5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如东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余祝年2014年3月5日的控告书后,及时组织民警对控告书中反映的问题实地开展调查工作,和原告余祝年进行了沟通,公安机关负责人也专门接待了原告余祝年。因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认为如东县公安局对原告余祝年的控告开展了积极的工作,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驳回原告余祝年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余祝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东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余祝年的控告后有无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余祝年以吴善材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6日和3月5日向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如东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在接到原告余祝年的控告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书面回复,对原告余祝年的控告逐一进行了回应,应当视为如东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事实上,原告余祝年的两次控告内容基本一致,在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对其控告已经答复的情形下,要求如东县公安局再次重新答复无异于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如东县公安局已对原告余祝年的控告及时作出了答复,故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决定驳回原告余祝年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余祝年主张的如东县公安局所作的答复没有满足其要求,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作出答复与答复是否合法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答复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余祝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祝年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4]第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祝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高 鸿代理审判员 王小燕人民陪审员 陆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