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姜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宇俊,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伙同夏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熊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在丰城矿务局“某餐馆”二楼用扑克牌玩“斗牛”赌博,熊某甲赢了数千元。赌完后,被告人夏某某认为输了钱,熊某甲赌博玩了假。于是在“某餐馆”的一楼,被告人夏某某持刀将熊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拦下,并对熊某甲的身体和包进行搜查,在包内搜出两粒骰子后,被告人姜某某将包还给了熊某甲的朋友熊某乙。之后又对熊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进行殴打,接着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与夏某甲将熊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押走,途中被告人姜某某将熊某甲放走。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等人押着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坐“面的”车到达同田乡荣家村边上。后来,“杂棍”和“眼镜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也开来了一部车子,随后“杂棍”、“眼镜子”将赵某乙带到另处进行殴打,由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与夏某甲看守赵某甲。后来,“杂棍”、“眼镜子”回来说赵某乙玩了假,被告人姜某某又对赵某甲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等人又将赵某甲、赵某乙二人送到同田一诊所包扎伤口,并搜走两人身上现金8500余元。后在被害人熊某甲报警及镇坊村委会村主任夏某乙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夏某某等人才将赵某甲、赵某乙送往同田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的家属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夏某某赔偿了120000元、姜某某赔偿了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人熊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目无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