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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石涛、高月俄与郝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高某某,郝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石某。原告高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原告石某、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08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祥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和桥西侧路口左转弯时,与受害人石某某驾驶的沿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某受伤。石某某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仅支付了原告石某、高某某丧葬费25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6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68692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741966.67元中的527828.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亲属石某某于当日故亡,时间很短,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显著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受理,受理后对该项主张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计算标准缺少事实依据,应当依照诉本地农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涉案的雅马哈迅鹰摩托车系无牌车辆,不具有基本安全性能,属报废车辆。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郝某某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250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计算标准缺少事实依据,应当依照本地农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涉案的雅马哈迅鹰摩托车系无牌车辆,不具有基本安全性能,属报废车辆。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对于伤者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了伤者彭子延8000.00元的医疗费,彭子延放弃了医疗费900.00元,其他没有赔偿。被告郝某某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其行为也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被告平安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根据原告陈述、两被告答辩,原告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平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祥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和桥西侧路口左转弯时,与受害人石某某驾驶的沿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某与摩托车上乘客彭子延受伤,两车损坏。石某某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石某、高某某支付医疗费546.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08月26日凌晨03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郝某某所有,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伤者彭子延8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2000.00元。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案外人邱韧岩。再查明,原告石某、高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中山北路西侧锦绣山水小区A1-3号楼1-301室,原告石某、高某某于2012年02月28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石某某为原告石某、高某某之子,石某某随其父母共同生活。石某某生前系铜山启星中学高三在籍学生。被告郝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刑事诉讼,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石某、高某某丧葬费25000.00元。原告石某、高某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石某某骑机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某死亡。因苏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之7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46.67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00元,因受害人石某某为本市在籍中学生,随其父母在本市居住,能够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根据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为686920.00元(34346.00元/年×20年)。两被告抗辩的应当适用相应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在本院认定的“两车损坏”的财产损失中,两原告及石某某均不是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还有其他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但现行规定限制了刑事案件被害人附带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且刑事犯罪的被告人被刑事处罚也能够告慰受害方,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支持,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500.00元,交通费为300.00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46.6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00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68872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不足部分578720.00元(688720.00元-110000.00元),应当由被告郝运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5104.00元。关于被告平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并不构成交通事故的逃逸,尽管被告郝某某有逃逸行为,但并不影响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郝某某的逃逸行为客观上也未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平安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平安公司也未尽到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郝某某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平安公司对合同的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也未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郝某某签字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第2条加黑字体载明:“本人已确认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到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郝某某在投保人处签名。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在被告郝某某投保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及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平安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免除。对于原告的逃逸不加重保险人负担的庭审意见,因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依法生效的合同条款应当具有合同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由。该条约定并不以“是否造成责任无法认定”、“是否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要件。本案中“被告郝某某驾车逃逸”恰好符合该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又“肇事后驾车逃逸”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系违法行为。商业三者险不同于交强险,交强险是基于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设立的制度,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一种纯民事行为。基于商业三者险获得赔偿是合同当事人的保险利益,不是受害人的保险利益。投保人的这种保险利益除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外,还不得存在故意违法行为。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故意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被告郝某某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系故意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平安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平安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546.67元(546.67元+110000.00元);被告郝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510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某、高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546.67元。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某、高某某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5104.00元三、驳回原告石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254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 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