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贸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爱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爱东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东,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贸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爱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贸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贸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张爱东用原告资质承揽了永昌县城关一小教学楼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张爱东拖欠他人材料费未付,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债权人支付货款50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张爱东向原告承诺,原告支付给债权人的货款由其承担,并向原告出具欠具和承诺书,后被告张爱东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向债权人支付货款及诉讼费用53000元;2、给付占用资金利息;3、确定抵押合同有效,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民贸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张爱东以该公司名义与永昌县第一小学签订教学楼装饰工程合同,并授权被告张爱东处理工程款拨付、工程决算等事宜。2012年7月22日,被告张爱东将该工程的隔热断桥窗加工安装转包给永昌县城关镇居民余兴高。工程竣工后,被告张爱东以原告民贸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永昌县第一小学结算了工程款,欠余兴高5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12月26日,余兴高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民贸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余兴高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191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爱东给原告民贸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到民贸公司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注一小门窗合同纠纷款)”的欠条一份,并书面向原告民贸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欠余兴高工程款由其偿还,但被告张爱东未履行其承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张爱东书写的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2014)永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交款收据、诉讼费票据、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验收决算表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时,无权占有人应将原物及其孳息全部返还。本案被告张爱东受原告的委托占有了工程款,但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工程款返还义务,亦未在占有了工程款后,支付工程欠款,现原告民贸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爱东主张返还工程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爱东返还诉讼费用3000元的请求,因余兴高与原告民贸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中,民贸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是承担责任主体,诉讼费用是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民贸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放弃确定抵押合同有效,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东返还占有原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工程款返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爱东支付诉讼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喜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陈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