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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晟、何某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晟,何某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晟,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秀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波,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秀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晟、何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晟、何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波伙同被告人何某晟携带毒品一小包,窜到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387号华厦旅社门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贩卖给陈某锜,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锜身上缴获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13.59克,从何某波身上缴获赌资900元。经鉴定检验,所缴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被告人何某晟、何某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许,陈某锜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波询问是否有k粉卖,何某波就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晟确认何某晟处有k粉可卖后,何某波遂回复电话给陈某锜表示可以帮买到k粉,后何某波与陈某锜在电话中约定何某波帮陈某锜购买800元的k粉,同时陈某锜另外再给何某波100元的好处费,并约好在隆安县汽车站对面进行交易。何某波与陈某锜约好后,何某波就开二轮摩托车到何某晟家,两人一起携带k粉去到隆安县汽车站对面,何某波就打电话给陈某锜,陈某锜表示说其在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387号华厦旅社门口附近。后何某晟、何某波再去到华厦旅社门口,三人碰面后,陈某锜给何某波900元人民币,并说明其中800元是购买k粉的钱,另外的100元是给何某波的好处费。何某波收钱后,何某晟与陈某锜就进到华厦旅社旁边的一条小巷子,何某晟把一小包k粉递给陈某锜。三人刚准备离开时就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锜身上缴获净重为13.59克的K粉一小包,从何某波身上缴获毒资900元。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从涉案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晟、何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锜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晟、何某波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晟经何某波介绍向陈某锜贩卖k粉(氯胺酮)13.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波明知何某晟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贩卖给陈某锜13.59克k粉并从中牟利,与何某晟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晟、何某波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晟提供贩卖的毒品且犯罪所得大部分归其所有,同时积极实施贩卖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波居间介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晟、何某波共同向陈某锜贩卖k粉13.59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何某晟为主犯,因此处罚较何某波相对要重。鉴于被告人何某晟、何某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波为从犯,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晟、何某波犯罪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