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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樊某某、戎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系农民。2014年9月19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被告人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系农民。2014年9月19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晨亮,男,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寿阳县人,系农民。2014年11月26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戎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晨亮、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1、2014年8月22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燕某(在逃)窜至太谷县金谷大道紫云汇锦小区内,将冀凤某停放于该小区18号楼6单元门口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盗走。二人又窜至太谷县正东道欣盛小区内,将李耀某停放于该小区9号楼旁车棚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李耀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1330元。2、2014年8月25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燕某窜至太谷县金谷大道紫云汇锦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小区19号楼下的一辆合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车内装有未送达的快递9件。二人又窜至太谷县南山南路奥体花苑小区内,将被害人杨建某、张丽某、袁巧某分别停放于该小区10号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安普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陈某的合力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时价值7875元,杨建某的电动车被盗时的价值为1500元。后被害人陈某因包裹丢失赔偿快递货主810元。3、2014年8月27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燕某窜至晋中市寿阳县嘉华新城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海某、王东某分别停放于该小区内的一辆绿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二人又窜至晋中市寿阳县文星巷县委政府宿舍院内,将被害人庞改某停放于小区内的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三辆电动车被盗时分别价值2270元、1250元、1050元。4、2014年7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党校宿舍楼,将被害人闫拴某停放于该小区三单元门口的一辆大运牌摩托车盗走,二人又窜至榆次区菜园南街区政府宿舍,将吴向某停放于该小区6号楼6单元门口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窜至榆次区菜园东街粮食局宿舍,将史凯某停放于该小区车棚内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豪爵牌摩托车、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丢弃,将大运牌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郭永某。经鉴定,大运牌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470元,豪爵牌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00元。5、2014年7月15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菜园东街粮食局宿舍院内,将被害人陈相某停放于该小区2号楼前车棚内的一辆美丽行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二人将该车卖给王燕某。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1860元。6、2014年7月28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二区内,将常玉某停放于该小区1号楼下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摩托车盗走。后樊某某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燕某,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00元。7、2014年8月初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新集街新集安居小区内,将刘耀某停放于该小区内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盗走。二人又窜至晋中市榆次区东森超市西侧的康居小区院内,将李国某停放于该小区内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樊某某将力帆牌摩托车以300元价格卖掉,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以120元卖掉。8、2014年8月18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教育局宿舍院内,将陈建某停放于院内的一辆豹纹色金钱豹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樊某某将摩托车以100元的价格卖掉。9、2014年7月28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物化小区内,将闫某停放于该小区3号楼下的一辆黑色哈力爱俊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王某某支付给樊某某1200元后将该车开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600元。10、2014年8月24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60小区内,将被害人桑聚某停放于该小区19号楼下的一辆黑色新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樊某某又窜入晋中市榆次区西站路车站小区内,将张学某停放于小区内的一辆红色力帆牌LF125-3两轮摩托车盗走。樊某某将黑色新陵牌两轮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燕某,将力帆牌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禹建某。经鉴定,黑色新陵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560元,力帆牌摩托车被盗时价值1440元。11、2014年9月1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顺城街保安公司宿舍院内,将王国某停放于小区内3号楼下的一辆蓝色“小高赛”摩托车盗走。后樊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建某。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1620元。12、2014年9月4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锦纶厂七区宿舍楼内,将查蒲某停放于楼门口的一辆蓝色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樊某某将该车以125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1830元。13、2014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潜入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东二区内,将张玉某停放于小区内的一辆红黑色艾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樊某某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50元。14、2014年9月16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燕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安宁新村小区,将常海某停放于该小区18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军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人又窜入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南街晋华苑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小区5号楼下的一辆灰色福到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人窜入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贸易中心宿舍院内,将被害人范晓某停放于小区内的一辆绿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军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时价值3700元,福到家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时价值3240元,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1750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王某某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樊某某盗窃总价值44205元,被告人戎某某盗窃总价值达563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价值达36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在司法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戎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其在犯罪中应属从犯地位,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4年8月22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燕某(在逃)窜至太谷县金谷大道紫云汇锦小区内,将冀凤某停放于该小区18号楼6单元门口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盗走。二人又窜至太谷县正东道欣盛小区内,将李耀某停放于该小区9号楼旁车棚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李耀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1330元。冀凤某的宗申牌摩托车因未追回无实物且无相关购置凭证,未能认定其价值。2、2014年8月25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窜至太谷县金谷大道紫云汇锦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小区19号楼下的一辆合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车内装有未送达的快递9件。二人又窜至太谷县南山南路奥体花苑小区内,将被害人杨建某、张丽某、袁巧某分别停放于该小区10号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安普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陈某的电动三轮车被盗时价值7875元,杨建某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时的价值为1500元。后被害人陈某因包裹丢失赔偿快递货主810元。被害人张丽某及袁巧某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追回无实物且无相关购置凭证,未能认定其价值。3、2014年8月27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燕某窜至晋中市寿阳县文星巷县委政府宿舍院内,将被害人庞改某停放于小区内的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二人又窜至晋中市寿阳县嘉华鑫城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海某、王东某分别停放于该小区内的一辆绿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三辆电动车被盗时分别价值1050元、2270元、1250元。4、2014年7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党校宿舍楼,将被害人闫拴某停放于该小区三单元门口的一辆大运牌摩托车盗走,二人又窜至榆次区菜园南街区政府宿舍,将吴向某停放于该小区6号楼6单元门口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窜至榆次区菜园东街粮食局宿舍,将史凯某停放于该小区车棚内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豪爵牌摩托车、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丢弃,将大运牌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郭永某。经鉴定,大运牌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470元,豪爵牌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00元。史凯某的电动车因未追回无实物且无相关购置凭证,未能认定其价值。现被盗大运牌摩托车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5、2014年7月15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菜园东街粮食局宿舍院内,将被害人陈相某停放于该小区2号楼前车棚内的一辆美丽行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二人将该车卖给王燕某。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1860元。6、2014年7月28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物化小区内,将闫某停放于该小区3号楼下的一辆黑色哈力爱俊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王某某支付给樊某某1200元后将该车开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600元。现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7、2014年7月28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二区内,将常玉某停放于该小区1号楼下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摩托车盗走。后樊某某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燕某,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00元。8、2014年8月初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新集街新集安居小区内,将刘耀某停放于该小区内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盗走。二人又窜至晋中市榆次区东森超市西侧的康居小区院内,将李国某停放于该小区内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樊某某将力帆牌摩托车以300元价格卖掉,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以120元卖掉。被害人刘耀某的摩托车及李国某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追回无实物且无相关购置凭证,未能认定其价值。9、2014年8月18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教育局宿舍院内,将陈建某停放于院内的一辆豹纹色金钱豹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樊某某将摩托车以100元的价格卖掉。该被盗摩托车因未追回无实物且无相关购置凭证,未能认定其价值。10、2014年8月24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60小区内,将被害人桑聚某停放于该小区19号楼下的一辆黑色新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樊某某又窜入晋中市榆次区西站路车站小区内,将张学某停放于小区内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樊某某将新陵牌两轮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燕某,将力帆牌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禹建某。经鉴定,黑色新陵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560元,力帆牌摩托车被盗时价值1440元。现被盗力帆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11、2014年9月1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顺城街保安公司宿舍院内,将王国某停放于小区内3号楼下的一辆蓝色“小高赛”摩托车盗走。后樊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建某。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162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12、2014年9月4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锦纶厂七区宿舍楼内,将查蒲某停放于楼门口的一辆蓝色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樊某某将该车以125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1830元。13、2014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东二区内,将张玉某停放于小区内的一辆红黑色艾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樊某某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50元。14、2014年9月16日深夜,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燕某窜至晋中市榆次区安宁新村小区,将常海某停放于该小区18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军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人又窜入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南街晋华苑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小区5号楼下的一辆灰色福到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人窜入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贸易中心宿舍院内,将被害人范晓某停放于小区内的一辆绿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军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时价值3700元,福到家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时价值3240元,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175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窜至太谷县县城内寻找盗窃车辆时,因形迹可疑被太谷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在对二人进行询问后,二人遂如实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戎某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将对被害人陈相某、吴向某、刘耀某、李国某的退赔款(共计4000元)交至我院。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冀凤某、陈某、杨建某、张丽某、袁巧某、李耀某、闫拴某、陈相某、吴向某、史凯某、刘耀某、李国某、查蒲某、张学某、陈建某、闫某、刘某、常海某、张玉某、刘海某、庞改某、王东某、王国某、范晓某、桑聚某、常玉某的陈述,证人郭永某、禹建某、李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交摩托车情况、太谷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晋中交警支队一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据、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榆次三清摩托车专用发票发票联,山西省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鉴(2014)第58号、第59号、第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樊某某盗窃14次,盗窃价值达44205元,被告人戎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达563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36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在司法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某在其家属配合下对部分被害人积极进行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次犯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樊某某对被害人李耀某、冀凤某、陈某、杨建某、张丽某、袁巧某、庞改某、刘海某、王东某、常玉某、陈建某、桑聚某、查蒲某、张玉某、常海某、刘某、范晓某退赔;责令被告人樊某某、戎某某共同对史宏凯退赔。五、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胶条一个、钢管一根、火花塞一个、改锥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