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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阮修利与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修利,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修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泳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聿革,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修利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霖运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修利因不服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郓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裁决,于2014年9月12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阮修利是付某某一雇佣的司机,付某某一购买的鲁R×××××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泓霖运输公司,该车辆以泓霖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自2012年12月起付某某一聘用阮修利为鲁R×××××号重型货车司机,阮修利与另一司机开车出发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阮修利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阮修利与泓霖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泓霖运输公司一审中辩称:1、鲁R×××××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泓霖运输公司名下,所有权人仍是付某某一,付某某一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其雇佣的人员与泓霖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付某某一雇佣的人员,不是泓霖运输公司工作人员,不受泓霖运输公司管理,泓霖运输公司也不支付劳动报酬;3、付某某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只是向泓霖运输公司交管理费,挂靠在泓霖运输公司名下;4、本案中付某某一的车辆只是挂靠在泓霖运输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还是付某某一的名义。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某某一购买的鲁R×××××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泓霖运输公司,车辆挂靠期间,付某某一具有独立的经营权,每月向泓霖运输公司交纳挂靠经营管理费100元。自2012年12月起,付某某一聘用阮修利为鲁R×××××号重型货车司机,付某某一支付阮修利劳动报酬,阮修利的工作由付某某一安排、管理。2013年5月19日2时52分,阮修利与另一司机一起驾驶鲁R×××××号重型货车出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阮修利受伤。阮修利向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确认与泓霖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8日,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无法确认阮修利与泓霖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阮修利受伤后,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调解,鲁R×××××号重型货车车主付某某一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对阮修利进行了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鲁R×××××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泓霖运输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付某某一,阮修利系付某某一聘用的司机,为付某某一提供劳务,由付某某一发放劳动报酬。阮修利并未受泓霖运输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未从事泓霖运输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阮修利从事的劳动并非泓霖运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阮修利与泓霖运输公司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阮修利与被告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阮修利承担。阮修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挂靠车辆以泓霖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上诉人阮修利提供的劳动是泓霖运输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二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泓霖运输公司答辩称:挂靠车辆由挂靠人实际支配运行,自负盈亏,泓霖运输公司不向上诉人阮修利支付任何报酬,双方没有人身和组织上的从属性,阮修利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向公司提供直接的劳务,要求认定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具有如下特征:1、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只有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或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才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在很大程度上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一种从属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的情形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付某某一虽将其鲁R×××××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泓霖运输公司名下,但付某某一聘用阮修利并支付劳动报酬,阮修利的工作由付某某一安排和管理。车辆挂靠期间,付某某一具有独立的经营权,每月向泓霖运输公司交纳挂靠经营管理费100元。因此,阮修利与泓霖运输公司之间不能确认为劳动关系。因上诉人阮修利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让车辆被挂靠单位泓霖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项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并不能由此认定阮修利与泓霖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阮修利可依据相关规定依法主张工伤保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阮修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