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宗宝与被告李照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宝,李照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周宗宝,男,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照球,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辉,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代表人李伟,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宗宝与被告李照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丽、被告李照球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宝诉称:李照球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周宗宝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宗宝、二轮摩托车乘客陈祝梅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照球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13031.75元(其中医疗费98.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353.2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88.30元)。被告李照球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10分许,李照球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江宁区家园中路新联电子公司门前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周宗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宗宝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照球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宗宝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上颌骨多发骨折、左面部多发挫裂伤、牙外伤、脑震荡、前庭震荡、三叉神经损伤和面部神经损伤。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宗宝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周宗宝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周宗宝伤后用去医疗费52047.9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33天,每天20元)、护理费3870元(护理期限60天,其中3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50元,另57天,每天60元)、误工费16727.64元(周宗宝在南京同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29990.80元,2014年4月至9月领取工资13263.1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事故发生前周宗宝在南京打工已逾一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周宗宝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原告周宗宝受伤后,被告李照球支付医疗费51949.65元、餐费2050元、护理费450元和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00元,合计55349.65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周宗宝伤后医疗费要求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后按照15%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被告李照球则不同意。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周宗宝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宗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照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宗宝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应当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周宗宝伤后医疗费要求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后按照15%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周宗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9747.54元(其中医疗费52047.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870元、误工费16727.6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车损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被告李照球已付赔偿款55349.65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宗宝损失94397.89元,返还被告李照球垫付赔偿款5534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宗宝损失94397.89元,返还被告李照球垫付赔偿款55349.6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888.30元,合计2938.30元,由被告李照球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李照球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宗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