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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来到重庆市某区一市福彩中心,撬开玻璃大门后进入店内,将办公室内的价值80元的一台东芝牌L4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429元的联想B590A-IFI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再次返回该门店内将一台价值2160元联想台式电脑(含液晶显示器)盗走。被告人范某某将上述赃物销赃获款58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再次来到上述盗窃地点实施盗窃时被捉获,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被告人范某某作案工具铁锥一把、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口罩一副。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刑初字第0128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肖某、黄某证词、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材料、抓获经过、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犯罪嫌疑人员及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6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失主某福彩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三、对被告人范某某作案工具铁锥一把、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口罩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雷永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