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栋梁与被告苏跃欣、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梁,苏跃欣,王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栋梁,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苏跃欣,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淑芳,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栋梁诉与被告苏跃欣、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跃欣、被告王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梁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苏跃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短时间周转后及时偿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苏跃欣、王淑芳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跃欣、王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跃欣与王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苏跃欣因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认为该债务系被告苏跃欣的个人债务,明确向本院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淑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放弃对王淑芳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户籍登记证明1份,借条1份,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苏跃欣向原告王栋梁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苏跃欣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淑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放弃对王淑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跃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栋梁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苏跃欣负担;被告苏跃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