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於红军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於红军,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於红军。委托代理人廖兵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负责人郑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於红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冶二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於红军于1984年11月8日进入十八冶二建司工作,工种为木工。十八冶二建司于2010年4月8日以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於红军发出《关于逾期不归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载明:根据工作需要,限你在2010年4月10日前到公司318室报到。若你不在本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报到,则按旷工处理,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十八冶二建司于2014年5月2日在《重庆日报》刊登《通知》,主要载明:我单位职工於红军等,请你们于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回单位报到,逾期不归者,一律按旷工处理。2010年7月14日,十八冶二建司作出《关于解除於红军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载明:因工程需要,人力资源部于2010年4月8日向於红军发出“关于逾期不归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面通知于4月9日因地址不详退回。公司又于2010年4月29日在重庆日报2010年5月2日第四版发布“限期到公司报到”的公告,至2010年7月10日距登报时间已过两个月,於红军同志仍未到公司报到。於红军同志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公司7月13日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即日起与於红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十八冶二建司于2010年7月16日在《重庆日报》刊登《公告》,主要载明:我单位职工於红军等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单位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从2010年7月14日起与你们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们于登报后一周内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责任自负。於红军在证人邓某的陪同下于2011年6月去十八冶二建司要求恢复工作、给付待岗生活费。十八冶二建司劳资科的负责人告知於红军,十八冶二建司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在重庆日报登报,要求於红军去签字,於红军不同意,该负责人告知於红军可以去告。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於红军于2014年7月22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於红军发出《超期未结案件证明书》,於红军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於红军自认自2011年6月知道十八冶二建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口头向十八冶二建司提出异议,但未书面提出过异议,一直未向相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直至2014年7月22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城市招工推荐表》中记载的於红军的“现在住址为荒沟村8号”,《职工履历表》中记载的於红军的“家庭永久通讯处收信人为四川省重庆市石坪桥荒沟村8号”、“家庭现在住址为石坪桥荒沟村8号”。十八冶二建司按该地址向於红军邮寄送达了《关于逾期不归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审理中,十八冶二建司明确自2002年8月起停止给於红军发放工资,自2010年7月起停止为於红军缴纳社会保险。於红军一审诉称,其因土地被十八冶二建司占用,于1984年1月1日“农转非”安置进十八冶二建司之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处工作,任木工。一直工作到1995年4月,从1995年4月开始,十八冶二建司将於红军待岗,每月发放生活费,并从2002年7月28日起每月欠付待岗生活费,至今未恢复工作,也未发放待岗生活费,而其他待岗职工均得到了妥善安置。十八冶二建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於红军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於红军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十八冶二建立即恢复其木工岗位工作,若不能恢复木工岗位,则安排於红军从事与木工岗位相近或类似的其他工作;2、本案诉讼费、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由十八冶二建承担。於红军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20元、误工费80元由被告承担。十八冶二建司一审辩称,1、2010年7月14日因於红军违反劳动纪律,十八冶二建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方解除了与於红军的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7月16日公告向於红军送达了解除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於红军无权要求十八冶二建司为其安排工作;2、不同意支付证人的交通费、误工费;3、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於红军与十八冶二建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十八冶二建司认为其已于2010年7月14日与於红军解除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16日登报公告送达。於红军认为其系十八冶二建司的正式职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於红军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一审认为,於红军虽举示了《1995-1998年房屋拆迁协议》、《缴款单》、《使用集资合作建房合同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十八冶二建司应当知晓其2010年的家庭通信地址已经变更为九龙坡区冶金一村3栋3-1-2号,而非石坪桥荒沟村8号的事实。但十八冶二建司不认可《缴款单》、《使用集资合作建房合同书》的真实性,且该《缴款单》上无十八冶二建司的签章,而《使用集资合作建房合同书》中的签章并非十八冶二建司的公章。十八冶二建司虽认可《1995-1998年房屋拆迁协议》的真实性,但该拆迁协议中的签章并非十八冶二建司的公章,且该协议中载明的被拆迁地点也非石坪桥荒沟村8号。同时,於红军虽称口头告知过十八冶二建司家庭通信地址变更的情况,但於红军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何时搬迁,并及时告知十八冶二建司新的通信地址,故於红军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十八冶二建司在向其送达《关于逾期不归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已知晓其变更后的家庭通信地址。十八冶二建司根据《城市招工推荐表》、《职工履历表》中载明的於红军的家庭住址及通信地址向於红军邮寄送达《关于逾期不归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未果后,以登报的方式向於红军送达《通知》、《公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7月16日解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十八冶二建司于2010年7月16日在《重庆日报》刊登公告与於红军解除了劳动关系。於红军亦于2011年6月知晓了建筑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2012年7月1日前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於红军虽称其口头向十八冶二建司主张过权利,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其直至2014年7月22日才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於红军要求十八冶二建司立即恢复其木工岗位工作,若不能恢复木工岗位,则安排其从事与木工岗位相近或类似的其他工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证人邓某当庭陈述其是步行前往法院出庭作证,且出庭作证时并未上班,是由单位给证人发基本工资,而於红军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证人支付了因证人出庭产生的交通费20元及误工费80元,故对於红军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20元、误工费80元由十八冶二建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於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於红军负担。於红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前后的送达行为因程序上存有瑕疵,应自始无效。2、因送达行为自始无效,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以此驳回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十八冶二建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十八冶二建司于2010年7月16日在《重庆日报》刊登公告与上诉人於红军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於红军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送达方式存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是,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实於红军于2011年6月已知晓被上诉人十八冶二建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而其于2014年7月才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又无法举示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其他证据,因此,一审驳回其请求正确。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送达行为存在瑕疵导致其并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於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