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济南市历下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康,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历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慧、李多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一饭店饮酒。当日21时40分左右,王某某酒后驾驶鲁AL97**号小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系醉酒状态。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历下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0日晚与王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2、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王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3、鲁AL9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照片证明:鲁AL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济南市历下区司法局。4、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驾驶过程中,被执勤交警例行检查时查获。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历下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20日22时00分,历下交警大队在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和平路路口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抽血。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1)1962号鉴定文书证明: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7、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1)196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且不提出重新鉴定。8、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已无法再对王某某血液中的成分进行重新鉴定。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1、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被抽取的血样与送检的血样不一致的事实。2、案发当日对上诉人提取血样后,未用物证密封袋封装血样样本,未采取让侦查人员、医务人员、上诉人在密封袋封口处签字的措施,不能确保血样是上诉人的唯一准确性。3、侦查人员未按规定立即送检血样。4、鉴定意见存在缺陷,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鉴定人未在鉴定意见上盖章。5、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侦查机关出具说明已无法鉴定,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辩护人除以上述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外,另提出,上诉人王某某没有主观恶性,属偶犯、初犯、有自首情节,情节极其轻微、社会危害小,建议法庭对上诉人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被抽取的血样与送检的血样不一致的事实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由于当时在抽血现场使用的是2毫米抗凝管,故医务人员在登记表的“样本量”处填写了2毫米,但抗凝管中实际血液超过了2毫米。送检时,检验鉴定人看到送检的王某某血样超过了2毫米,估计达到了3毫米,在检验报告中检材填写了3毫米。由此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合理,并附有送检血样的照片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当日对上诉人提取血样后未用物证密封袋封装血样样本,不能确保血样是上诉人的唯一准确性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提供了送检血样的照片,照片显示检材封存完好,记录完整,不存在瑕疵,并附有光盘记录的完整录像,显示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及医务人员抽取血样的全部过程,足以证实血样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未按规定立即送检血样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对上诉人王某某抽血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22时许,提取完血样后民警传唤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工作结束时已近次日凌晨零时许,所以是21日上午将血样送去鉴定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安机关的工作并没有违返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存在缺陷,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鉴定人未在鉴定意见上盖章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二审期间补充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材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合法有效。关于盖章问题,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鉴定机构适用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出具了鉴定结论。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安机关的工作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一审期间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侦查机关出具说明已无法鉴定,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血液经长期保存有可能变质,其中的酒精部分也存在自然挥发的情况,没有办法再重新鉴定。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不利后果理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作出的解释合情、合理。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当庭提供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当晚仅少量饮酒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人对酒精的承受力有差异,当事人是否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而不能以证人证言为准。因此,上诉人王某某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结合当前醉酒驾驶案件的处罚原则,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齐光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