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05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中专一年级文化,打工,暂住地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打工,暂住地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江苏省南通市人,打工,暂住地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江苏省涟水县人,打工,暂住地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月16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2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吴某军、吴某刚因某铁路大桥工地土方回填生意而产生矛盾。次日,吴某刚的工人往工地运送土方时,被吴某军一方的张某兵用一辆依维柯汽车挡住去路,吴某刚的儿子吴某进为此和吴某军一方的王某发生打斗。吴某刚遂联系被告人曹某、刘某等人赶到现场,并让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将挡路的依维柯汽车玻璃等部位砸坏,让被告人曹某用推土机将依维柯汽车推至路边。经鉴定,涉案依维柯汽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646元。为了防止吴某军等人前来闹事,吴某刚从工地办公室找来三根木棍,并吩咐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等人要是吴某军来了就打。后吴某军带着蔡某宗、小伟到现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曹某持木棍等和吴某军一方进行斗殴,蔡某宗持刀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腿部捅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用棍子将蔡某宗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蔡某宗受伤后,吴某军等人离开现场。后吴某军又纠集二十余人持木棍、方钢等物再次前往某铁路大桥工地现场,与持木棍等物等候在现场的吴某刚一方被告人曹某、刘某等人进行斗殴,导致吴某军及参与斗殴的被告人曹某、刘某受轻微伤。吴某刚驾驶自己的汉兰达汽车欲撞击吴某军一方人员,未能得逞,汽车玻璃等部位被吴某军一方人员损坏。经鉴定,涉案汉兰达汽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626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的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毛某甲、王某、毛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及同案行为人吴某军、吴某刚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属于受老板吴某刚的指使参与斗殴,其是从犯。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属于受老板吴某刚的指使参与斗殴,其是从犯。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属于受老板吴某刚的指使参与斗殴,其是从犯。辩护人张峥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曹某不是聚众斗殴的策划者、组织者、纠集者和指挥者,被告人曹某属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应从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认定其是主犯还是从犯,而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吴某军、吴某刚(均已被判刑)因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的某铁路大桥工地土方回填生意而产生矛盾,后二被告人在工地谈妥,双方各自离开。次日,吴某刚的工人往工地运送土方时,被吴某军一方的张某兵用一辆依维柯汽车挡住去路,吴某刚的儿子吴某进(另案处理)为此和吴某军一方的王某发生打斗。吴某刚遂联系被告人曹某、刘某等人赶到现场,并让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将挡路的依维柯汽车玻璃等部位砸坏,让被告人曹某用推土机将依维柯汽车推至路边。经鉴定,涉案依维柯汽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646元。为了防止吴某军等人前来闹事,吴某刚从工地办公室找来三根木棍,并吩咐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等人要是吴某军来了就打。后吴某军带着蔡某宗(另案处理)、小伟(音,身份不明)到现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曹某持木棍等和吴某军一方进行斗殴,蔡某宗持刀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腿部捅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用棍子将蔡某宗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蔡某宗受伤后,吴某军等人离开现场。后吴某军又纠集二十余人持木棍、方钢等物再次前往沪通铁路大桥工地现场,与持木棍等物等候在现场的吴某刚一方被告人曹某、刘某等人进行斗殴,导致吴某军及参与斗殴的被告人曹某、刘某受轻微伤。吴某刚驾驶自己的汉兰达汽车欲撞击吴某军一方人员,未能得逞,汽车玻璃等部位被吴某军一方人员损坏。经鉴定,涉案汉兰达汽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6267元。在现场的毛某甲见状报警,吴某军一方离开现场。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曹某、刘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乙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的户籍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等书证;2.未到庭证人毛某甲、王某、毛某乙等人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6.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及同案行为人吴某军、吴某刚等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在聚众斗殴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针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认为自己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张峥嵘认为被告人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在持械聚众斗殴中,均有积极参加斗殴的行为,均系主犯,故对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但量刑可考虑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曹某、刘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均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均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施於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