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剑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全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全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侗族。被告徐某某,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侗族。原告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相识,于同年农历正月登记结婚。1995年正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全某,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1998年8月28日生育二孩,取名全某甲,现在读初三。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由于生活在偏远的山区,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为解决一家的生活支出,原、被告夫妻于2010年5月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受到外面的影响,被告对子女和原告的感情渐渐地疏远。2010年11月因原告触犯刑法,在都匀监狱服刑,期间被告从未探视过原告。2014年10月原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到被告打工的地方找被告,要求被告回来一起生活,方便照顾在校读书的孩子,被被告拒绝。原告无法劝被告回家,对被告心寒意冷,已严重伤害了子女和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第二个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满十八周岁;3、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9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徐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5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25日生育长女全某,1998年8月25日生育长子全某甲。现全某在外打工;全某甲在剑河县敏洞中学读初三。原告于2005年3月27日、2006年4月16日两次向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敏洞信用社贷款共计9万元,用于开沙场和买车;又于2007年5月26日、2007年11月30日两次向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敏洞信用社贷款共计100000元,用于做木材生意。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向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敏洞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做木材生意。由于生意亏损,上述贷款均未偿还。2010年5月,原、���告夫妻外出打工。2010年11月,原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处徒刑,在都匀监狱服刑,2014年10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属实的户口薄、结婚证、客户关联查询明细表、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处徒刑,双方长期分居,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未与原告一起生活,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长女全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不涉及抚养权问题。对于长子全某甲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诉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再亮审判员  高小聪审判员  姜正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政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