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许大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刘俊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礼,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刘俊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337号原告许大礼,男,生于1958年2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男,生于1979年4月23日,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机场路346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251-3。负责人陈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明,男,生于1960年2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谢邦明(系被告刘俊明之弟),男,生于1961年10月1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许大礼诉被告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刘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存、被告唐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被告刘俊明(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邦明(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大礼诉称,2014年7月11日6时18分,被告唐勇驾驶车牌号为渝FFY0**的小型客车沿国道318线行驶至国道318线1951公里850米处时,与被告刘俊明驾驶搭载原告许大礼的车牌号为渝FDR0**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大礼和被告刘俊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R)股骨中段粉碎骨折;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粉碎骨折;头部外伤;额部裂伤;多处挫裂伤;右手第5掌指关节半脱位;右手第3掌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7月12日,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唐勇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俊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14日,原告住院34天后出院。2014年10月16日,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作出鉴定:许大礼右下肢短缩畸形伤残程度为Ⅹ级;右膝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Ⅹ级;续医费评估为壹万伍仟元整;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综上,被告唐勇、刘俊明违章驾驶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72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3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888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勇辩称,交通费要看票据,其他没有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辩称,如果此次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并且被告唐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事故还造成另外一个人受伤,应该为他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份额,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我们认为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因原告受伤住院都在梁平,所以交通费过高,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唐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俊明承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按60%和40%的比例划分责任,我公司在被告唐勇应承担的6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俊明辩称,没有说的,同意原告的观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6时18分,被告唐勇驾驶车牌号为渝FFY0**的小型客车,沿国道318行驶至国道318线1951公里850米时,与被告刘俊明驾驶搭乘原告许大礼的车牌号为渝FDR0**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刘俊明和原告许大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大礼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大礼当即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1、右(R)股骨中段粉碎骨折;2、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粉碎骨折;3、头部外伤;4、额部裂伤;5、多处挫裂伤;6、右手第5掌指关节半脱位;7、右手第3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预防深静脉栓塞治疗;2、禁止患肢负重活动,负重时间视门诊复查情况而定;3、继续有效膝关节功能锻炼,预防膝关节粘连强直;4、术后3月,有髓内钉动力化可能(取出部分锁钉);5、我院每月骨科随访。原告许大礼共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4060.34元,其中被告唐勇垫付23324.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大礼右下肢短缩畸形伤残程度为Ⅹ级;右膝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Ⅹ级;续医费评估为壹万伍仟元整;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原告许大礼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许大礼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大礼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经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许大礼目前未构成残;2、被鉴定人许大礼的续医费评定为10000元(壹万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许大礼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原告许大礼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409.5元。被告唐勇驾驶的渝FFY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与被告唐勇协商一致,对原告许大礼产生的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剔除的费用由被告唐勇承担。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72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3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888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扶养人许有华材料、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记工的本子、重新鉴定时交通费票据两张,被告唐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保险卡、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提交的垫付支付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许大礼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勇驾驶渝FFY0**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刘俊明驾驶搭乘原告许大礼的渝FDR0**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刘俊明和原告许大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大礼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许大礼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唐勇和被告刘俊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渝FFY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唐勇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俊明好意无偿搭乘原告许大礼,因此应在被告刘俊明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许大礼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被告唐勇主张垫付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34060.34元(其中原告垫付735.8元,被告唐勇垫付23324.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续医费,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4天,参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4天,参照60元/天的计算;误工费,原告从事铺路工作,因此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653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核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因此鉴定费1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09.5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大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0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护理费2040元(60元/天×34天)、误工费12012.82元(36539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9.5元,共计49232.66元。前述项目,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大礼24252.82元,余下的损失24979.84元,由被告唐勇承担70%,即17485.89元,被告刘俊明承担30%,即7493.95元。因被告唐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830.79元,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付范围的非医保用药3368.45元(24060.34元×70%×20%)及鉴定费286.65元,由被告唐勇赔偿。因被告刘俊明好意无偿搭乘原告许大礼,应减轻被告刘俊明20%的责任,因此由被告刘俊明赔偿原告许大礼损失5995.16元,由原告许大礼自行承担1498.79元。被告唐勇垫付医疗费23324.54元、护理费2040元、现金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将被告垫付的费用纳入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大礼各项损失3374.17元。二、由被告刘俊明赔偿原告许大礼损失5995.16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支付被告唐勇24709.44元。四、驳回原告许大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唐勇负担223.3元,被告刘俊明负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