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高某甲,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业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起诉离婚,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两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们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我等孩子结婚后再处理与原告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2月20日生一男孩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常有争吵,被告希望等孩子结婚之后再处理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1997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又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予离婚。近年来,原被告各处一室,处于分居状态。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7小区31楼2门503号的房产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该房产价值25万元,因双方皆不具备给付对方房屋分配折价款的条件,经双方协商,请求法院暂不分割该房产。原被告称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已三十年,但因性格等原因常有争吵,夫妻感情变淡,且双方早已分居。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矛盾仍然无法解决,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要原因并非认为尚有夫妻之情,而是顾虑孩子婚事。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共同房产不予处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业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