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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玉军与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军,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罗玉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郭胜利,经理。原告罗玉军与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坤大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大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军诉称,2006年10月17日,北京东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坤大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7年1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京仲调字第0016号调解书,调解被告支付北京东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仲裁费10102.56元。调解达成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后北京东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被告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121879元支付了欠款。双方约定,日后实际施工人赔付款项后偿还原告。但是该款项赔付后,被告也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21879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坤大建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北京东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坤大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0000元,逾期利息8418.6元,并承担仲裁费用。2007年1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京仲调字第0016号调解书。调解结果为:被告坤大建筑公司于2007年2月5日前给付北京东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利息5000元;仲裁费10102.56元(已预交),由被告坤大建筑公司承担,于2007年2月5日前直接给付北京东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后因被告坤大建筑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2007年6月19日,北京东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告坤大建筑公司发出(2007)临执字第289号执行令,因被告无力偿还,让当时担任被告公司驻京办事处会计的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2007年11月6日两次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缴款,代被告将义务履行完毕。其中,缴纳标的款120000元,执行费1879元,共计121879元。2007年11月7日,北京东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12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一张,现存于原告手中。当时双方商定,被告将原告垫付的款归还后,原告将工程款发票及执行费票据交给被告。上述垫付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索要垫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07)京仲调字第0016号调解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执字第289号执行令、执行费票据、工程款发票、收据条、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玉军经被告坤大建筑公司的安排,代被告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款项,将被告应负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行为,实则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履行义务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债务应当清偿。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坤大建筑公司向原告罗玉军借款的数额为121879元。被告坤大建筑公司应当清偿原告罗玉军借款12187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为宜。被告坤大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罗玉军借款1218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开欣人民陪审员  石爱俊人民陪审员  李彩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