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吉航机电设备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吉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737号申请执行人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imLeeLaw,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福面,该公司���工。被执行人哈尔滨吉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吉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哈尔滨吉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1200元及利息329901.44元。案件受理费296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72元,由哈尔滨吉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共执行到款项5950元交付于申请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