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清春申请执行司军政、张梅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清春,司军政,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158-1号申请执行人黄清春,男,1961年2月4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司军政,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梅,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清春与被执行人司军政、张梅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4)夏执证字第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373元;2014年12月18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执行费用。为保证案件的执行,申请人申请对借款时被执行人自愿抵押的土地证号:夏国用(2004)第128**号,地号:02-07;房权证号:夏邑房权证(2004)字第N!003000号房产一处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司军政所有的土地证号:夏国用(2004)第128**号,地号:02-07;房权证号:夏邑房权证(2004)字第N!003000号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谭 清审判员 孙延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