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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卢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飞,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飞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于当天中止审理,转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0月6日,被告人卢飞在阳西县上洋镇南堡村委会妈太庙处两次各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1。2014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卢飞在阳西县上洋镇沙湖村委会白沙村的路边处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2。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卢飞在阳西县上洋镇南山海矿附近的公路边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许某2。同年8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洋镇沙湖村委会白沙村将卢飞抓获,缴获可疑毒品19小粒,重1.1克、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卢飞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卢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月6日,被告人卢飞在阳西县上洋镇南堡村委会妈太庙处两次各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1。2014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卢飞在阳西县上洋镇沙湖村委会白沙村的路边处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2。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卢飞在阳西县上洋镇南山海矿附近的公路边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许某2。同年8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洋镇沙湖村委会白沙村将卢飞抓获,缴获可疑毒品19小粒,重1.1克、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破案情况。2、通话记录:证实吸毒人员与被告人手机的通话情况。3、辨认笔录:卢飞与吸毒人员可以相互辨认出对方。4、现场及指认图片:经卢飞指认,证实案发现场、缴获毒品等情况。5、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4年10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洋镇沙湖村委会白沙村附近将卢飞抓获,并从其处缴获可疑毒品19小粒、重1.1克,手机等物品,并扣押在案。6、户籍证明:证实卢飞于1983年5月16日出生。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1.1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8、变更强制措施建议、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查报告单:证实卢飞被羁押在阳西县看守所,由于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9、证人许某1的证言:中秋节后的两三天,其用电话159××××7798打阿飞电话184××××9996联系购买毒品,后在上洋镇南保村委会妈太庙附近向阿飞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2014年10月6日上午,也相同方式在南保的妈太庙处向阿飞购买50元毒品。10、证人许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4日,其用电话183××××5915联系阿飞的电话184××××9996,并约定在上洋镇沙湖村委会白沙村一路边交易,后其去到现场向阿飞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10月5日,其以相同方式在上洋镇南山海矿一水泥路边向阿飞购买50元毒品。11、被告人卢飞的供述:第一次是一个多月前,许某1用手机159××××7798打其电话184××××9996,并约定在上洋镇南保村委会附近的一个庙交易毒品,后去到现场,其贩卖了50元毒品给许某1。第二次是2014年10月6日,其以相同的方式在南保村委会附近的庙处贩卖50元毒品给许某1。在被抓的四五天前,有一个吸毒人员用手机183××××5915打其手机184××××9996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上洋镇沙湖村委会白沙村靠近南美村的路边交易,其贩卖50元毒品给那个男子。第二天,其以相同方式在上洋镇南山海矿附近一公路边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我认识,但不知道姓名。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飞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合理、适当,均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卢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罚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5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没收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由阳西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关水考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宝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