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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广东大道建材有限公司与邓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道建材有限公司,邓彦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广东大道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马岚村羊信岭。法定代表人,梁伟。委托代理人沈汉,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彦君。原告广东大道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汉、许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大道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于2013年8月9日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32300.00元,并立下《欠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在《欠据》上约定在8月份偿还至少100000.00元,9月份清数。被告先后偿还了350000.00元材料款给原告,至2014年9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2300元。在起诉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了30000.00元,尚欠原告52300元。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彦君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彦君在2012年6月26日至8月9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广东大道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8月9日,被告邓彦君立下一份《欠据》,内容是:“本人邓彦君欠广东大道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32300元(肆拾叁万贰仟叁佰元整),经协议8月份偿还至少10万元,9月份清数”。被告邓彦君在《欠据》上签名按指模。被告邓彦君先后于2013年9月25日偿还1000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150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100000.00元,三笔共合计350000.00元。后因被告不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原告30000.00元,被告邓彦君现实尚欠原告货款52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彦君向原告广东大道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邓彦君现仍尚欠原告广东大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300.00元,有原告出具邓彦君的签名的《欠据》在案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邓彦君立下欠据后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及相应的银行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邓彦君承担付清混凝土欠款52300.00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彦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彦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混凝土欠款5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大道建材有限公司。如果被告邓彦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邓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李江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飞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海波速 录 员  黄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