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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志与被告黄建党、第三人黄清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志,黄建党,黄清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黄新志,曾用名黄新治,男,193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领,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党,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黄清学,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建党父亲。原告黄新志与被告黄建党、第三人黄清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领、崔国军、被告黄建党、第三人黄清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95年联产承包时,原告分得本案诉争的承包责任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全体村民同意,本组土地在原来承包的基础上进行了顺延。原告与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获得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依法获得了土地经营权。承包期间,原告外出新疆务工时,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中4.2亩地口头交给亲戚临时耕种。该地后被从新疆务工归来的被告黄建党强行占有耕种至今。农业税费改革时,村组又将农村种粮补贴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领取补贴至今。原告先后找到村、乡领导调解,均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向息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决书,裁定原告依法拥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拒不返还土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黄清学向法院提交一虚假土地经营权证书。息县法院执行局又下发一不予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后提起行政诉讼。经法庭审理得知,第三人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得到发包方乡政府确认登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与被告、第三人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归还占有的原告经营承包的土地4.24亩,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黄新治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黄新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息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息农裁字(2012)第0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黄建党辩称:被告承包的地是村民组交给被告的,被告的承包合同能是假的吗?以前做河工、修路都是被告做的,有土地补贴后,被告一直领取该宗土地的补贴,该补贴也是假的吗?原告的地没有交给被告,原告交给谁就应找谁要去,不能向被告要地。原告说被告的承包证是假的,那原告的承包证就是真的吗?息县法院执行庭、行政庭都处理过,执行庭下的有裁决书,原告签的也有字。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地,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黄清学辩称:土地是第三人从村里承包的,村里乡里都认可,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法庭可以到村里调查。原告的土地承包证是1998年发的,我们是从1997年开始获得的这个地,怎么可能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了呢?我们的地是3.85亩,原告的地是4.24亩,我们的地不扯,更不存在纠纷。被告黄建党、第三人黄清学庭审中称,其证据材料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提交给法院了。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村委会丈量土地的台账记录复印件一份;2、2003年小黄庄黄中农业税计税土地清册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1995年秋季,原息县东岳乡黄围孜村(后更名为息县东岳镇小黄庄村)黄围孜中组对本组承包耕地进行调整,原告黄新治承包旱地五块,承包面积14.82亩。第三人黄清学承包旱地五块,承包面积14.77亩。1996年秋季,原告到新疆务工,将所承包的地块面积为4.24亩的耕地交给在黄围孜东组临时居住的黄国民亲戚(新蔡人,小名“百让”)耕种,耕种大概两年,后来就一直由被告黄建党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黄围孜村黄围孜中组在原承包耕地的基础上进行顺延,原告取得了14.82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西地,旱,4.24亩,东黄新盈,西黄国星,南沟,北路”,并于1998年9月10日与小黄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人黄清学取得了14.77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1998年9月10日与小黄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小黄庄村民委员会对黄围孜中组农户承包的耕地面积进行重新丈量核实,诉争4.24亩耕地当时在被告黄建党耕种,经丈量,实际面积为3.85亩,丈量后,村组将该耕地登记在黄建党名下,并由黄建党履行各种义务。2005年,农村税费改革后,诉争耕地的种粮补贴登记在第三人黄清学名下,由黄清学领取种粮补贴款。原告从新疆务工回来后,向黄建党要原承包耕地,黄建党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向息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黄建党返还承包耕地4.24亩,并返还2003—2011年种粮补贴款。息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息农裁字(201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黄新治依法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申请人黄建党将西地一块,面积4.24亩(实际为3.85亩),东邻黄新盈,西邻黄国兴,南邻沟、北邻路,退还给申请人黄新治;三、申请人黄新治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此裁决书生效后,原告黄新治向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黄清学向本院执行局提供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页及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本院执行庭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息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原告黄新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息县东岳镇政府撤销第三人黄清学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页及村委会的虚假证明。息县东岳镇政府称,黄清学与东岳镇小黄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土地地块记载共5块地,总面积为14.77亩,镇政府审核后给黄清学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第一页记载了5块地的详细情况,土地记载的情况与承包合同完全相符。镇政府审核的地块不包括黄清学《土地承包经营证》中第二页记载项“西地,旱,38.5,黄新盈,黄国星,沟,河埂”的记载,该记载上加盖有小黄庄村委会公章,并非镇政府行为。后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2012年5月在息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黄建党提供其父亲黄清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记载黄清学承包土地五块,与其承包合同相对应,且第二页为空白。第三人黄清学在本院执行仲裁裁决书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页记载为“西地,旱,38.5亩,东黄新盈,西黄国星,南沟,北河埂”,该记载上加盖的是小黄庄村民委员会公章。本案审理中,第三人黄清学未向法庭出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原黄围孜村民委员会在1998年3月东岳乡变更为东岳镇时更名为息县东岳镇小黄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黄清学向本院执行局提供的村委会书面证明,该证明落款为黄围孜村民委员会,落款时间为1997.8,加盖息县东岳镇小黄庄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黄围孜村黄围孜中组在原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进行顺延,村委会与承包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政府部门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黄新治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依法取得了诉争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诉争耕地系村组调整给的。2001年,小黄庄村民委员会对黄围孜中组农户承包的耕地面积进行重新丈量核实,但不是对土地的重新调整。并且,在2012年5月息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黄建党提供其父亲黄清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记载黄清学承包土地五块,与其承包合同相对应,且第二页为空白,但在本院执行仲裁裁决书时,第三人黄清学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页却记载有诉争耕地,加盖的是息县东岳镇小黄庄村民委员会公章,也未经息县东岳镇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被告黄建党及第三人黄清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调整土地有以上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党自耕种诉争土地期间所缴纳各种税费,是其应履行的义务,领取的种粮补贴款也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但不应作为其拥有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党及第三人黄清学退还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党及第三人黄清学在2015年麦收后将西地、面积4.24亩(实际为3.85亩)、东邻黄新盈、西邻黄国兴、南邻沟、北邻路的耕地退还给原告黄新治。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黄建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助理审判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宇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