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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0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倪鸿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悦、项茜(特别授权),该社职员。被告:王江平。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信用卡纠纷。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农村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王江平向我社递交丰收贷记卡办卡申请。2013年7月25日,我社银行卡中心核发被告丰收贷记卡普卡一张,卡号为62×××87,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收到后于2013年8月22日激活并开始使用,期间未能按时归还欠款。后经我社银行卡中心及下属新安江信用社多次催收均未能按时归还全部透支欠款。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贷记卡透支欠款本金3820元,透支欠款的利息为1036.22元,透支费用为1951.93元,合计透支欠款余额6808.15元,故诉至法院。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江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3820元,支付利息1036.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规定另行计付),并支付透支费用(即滞纳金)1951.9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费用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村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丰收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身份核查材料、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建德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记卡业务授信审批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及原告收取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依据。2、催收记录、上门单、催款回执、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催款通知书、运单追踪、顺丰速运快递单、律师函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款及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尚欠款项计5140.85元的事实。3、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用款及还款的具体情况。(以上三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除身份证外,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王江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江平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了丰收贷记卡,办卡后被告多次进行了刷卡消费。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透支贷记卡本金3820元、利息1036.22元、滞纳金1951.93元,合计人民币6808.1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江平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贷记卡,经原告银行卡中心审核后核发被告贷记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在领取贷记卡后多次刷卡消费,至今尚欠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本息、滞纳金共计6808.15元的事实已予以认定。被告王江平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滞纳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820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1036.22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另行计付),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滞纳金1951.93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的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江平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钱 欢人民陪审员  鲁益祥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