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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刘清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清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54号罪犯刘清林,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道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作出(2010)永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清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5月4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4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清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清林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清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1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长  胡明华代理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桂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