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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牧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11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新乡市和平路北段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和平路某某装饰广场北50米路东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骑自行车沿和平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随“120”救护车到医院参加抢救被害人马某某,后被民警从医院带至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217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新乡市和平路北段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和平路某某装饰广场北50米路东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骑自行车沿和平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随“120”救护车到医院参加抢救被害人马某某,后被民警从医院带至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21706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到该公司上班。(3)前科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无犯罪前科。(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19时00分至2014年11月14日19时3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摄照片、绘制现场图的情况。(5)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马某某2014年11月14日因车祸外伤后急诊住院积极抢救治疗,经积极抢救治疗,因病情危重,2014年11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7)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某遗体被火化的事实。(8)新乡市公安局接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受理单证实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接警系统122接受报警的情况。(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知被害人近亲属牛某某办理尸体丧葬事宜。(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实2014年12月8日10时35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与高某某、马某甲对相关证据公开调查,高某某与马某甲对证据表示没有意见。(11)关于高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4日18时10分,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依法暂扣了肇事车辆,并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高某某带至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查询问。(12)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11月21日交款2万元。(13)放车单证实2014年11月14日电动车准予放行的情况。(14)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委托人马某某、牛某某委托马某甲参与马某某的交通事故处理,且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21706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马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电动车前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自行车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1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8)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在和平路北段小铁路向南1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当时在现场,其骑自行车沿和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准备回家,当行驶到小铁路向南五六十米处时,一个男的骑电动自行车从其身后同向行驶过来,速度比较快,从身边过去向南行驶,大约距离其二十米远时其听到一声响,其骑车到时看到,从其身边过去的骑电动车的男的蹲在地上,手捂着脸,旁边一女的脸朝上躺着,自行车在旁边,其一看认识那女的,就拨打厂里受伤女的好朋友电话,那男的给其说赶快拨打120电话,其就拨打120电话了。(1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在2012年来到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上班的,2014年11月14日18时左右,其骑着电动车从位于牧野区和平路北段路东的公司出来,沿着和平路东侧逆向向南行驶,过了一条小铁路向南100米的地方,由于天黑没有路灯,猛然看见有个人骑着车迎面过来,然后两人就撞到一块了,其当时没有摔倒,对方摔倒了,下车后其让路过的人拨打110、120电话,在120急救车来后其跟着急救车一起到了第二人民医院,当时说是抢救过来了,但是过了三四天,医生说对方死亡了,事情就是这样。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随“120”救护车到医院参加抢救被害人,在被民警从医院带至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郝章勇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