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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薛斌与周章亮、王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斌,周章亮,王月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薛斌,女,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周章亮,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王月莲,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周章亮之妻。原告薛斌诉被告周章亮、王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斌诉称,被告以缺乏投资款为由,于2013年6月10日、8月19日、2014年3月16日分别三次向其借款8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合计300000元,均约定月息按1.5%计。借款后,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10月,经多次催讨,本息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2014年11月起至还款日止)。被告周章亮、王月莲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8月19日、2014年3月16日,被告周章亮、王月莲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合计3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本金300000元和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借贷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该借款本息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章亮、王月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周章亮、王月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