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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袁加锋与孙永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加锋,孙永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33号原告:袁加锋。被告:孙永来。原告袁加锋诉被告孙永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加锋起诉称:2013年6月3日,袁加锋通过孙永来向王久锋购买17.38吨铁刨花,货款共计195525元。因袁加锋认为王久锋与孙永来系合伙关系,故于2013年6月5日在抵扣孙永来向袁加锋的借款100000元后,袁加锋将货款余额95500元支付给孙永来,并由孙永来出具收条一份。后王久锋因未收到货款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袁加锋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经法院查明,孙永来与王久锋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孙永来无权占有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永来返还原告袁加锋人民币195500元;二、被告孙永来赔偿原告袁加锋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19550元(按货款195500元,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孙永来赔偿原告袁加锋自2015年2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货款195500元,年利率6%计算);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加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五份(复印件);2、收条一份(复印件);3、过磅单一份(复印件);4、汇款单两份(复印件);5、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以上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孙永来与王久锋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孙永来收到袁加锋交付货款共计195500元的事实。被告孙永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袁加锋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孙永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与(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341号案卷证据原件核对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3年6月初,王久锋、孙永来和王学海共同前往嘉兴购买一批铁刨花,货款由王久锋支付。6月3日,袁加锋将其中的17.38吨铁刨花装货并运走。2、2013年6月5日,在抵扣孙永来先前向袁加锋的借款100000元后,袁加锋将货款余额95500支付给孙永来,并由孙永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袁加锋铁刨花货款共计人民币拾玖万伍仟伍佰元正(195500)。”3、2014年5月27日,王久锋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加锋支付上述17.38吨的铁刨花货款195525元。后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要求袁加锋支付王久锋货款19552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久锋将17.38吨铁刨花出售给袁加锋,然袁加锋误以为该铁刨花系王久锋与孙永来合伙共有,故于2013年6月5日将货款195500元以抵扣借款和直接支付方式支付给孙永来,并由孙永来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该笔货物系王久锋单独所有,并非王久锋与孙永来合伙,故孙永来收取袁加锋支付的货款共计195500元并没有合法依据。现王久锋起诉袁加锋要求支付货款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实际造成了袁加锋的损失,该损失与孙永来的获利有因果关系,故孙永来收取货款195500元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袁加锋要求被告孙永来返还人民币19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加锋要求被告孙永来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合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永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来返还原告袁加锋人民币19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永来赔偿原告袁加锋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1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永来赔偿原告袁加锋自2015年2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货款195500元,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孙永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