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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金辉与人保财险柳河支公司、王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王金辉,王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负责人:闫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辉,男,汉族,住梅河口市李炉乡。一审被告:王闯,男,汉族,住梅河口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辉、原审被告王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王金辉的误工费用按照实际从事电力行业的工资标准即每月3487.50元予以赔偿。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人保柳河公司于2015年4月3日以“���金辉已承认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同意负担上诉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人保柳河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上诉人王金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雪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