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M60**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上载:祁某甲),沿靖边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超速行至南环路与教堂巷十字路口处时,与迎面驶来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陕KHM1**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某受伤、祁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次要责任,祁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3.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委托书,证人李某某、俞某某、祁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郝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尸表检验分析意见、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测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李某某与被害人祁某甲家属祁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祁某甲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善后费用共计12.5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祁某甲的家属祁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向祁某甲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近亲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8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得赔偿后,谅解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周某某委托书、调解结果、协议书、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