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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建亮与章羽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亮,章羽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建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静。被告章羽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法定代表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前。原告王建亮与被告章羽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冻结了被告章羽西在工行塘下支行账户存款55万元(账号62×××71)。原告王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章羽西、工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胡庆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亮起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提出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并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万元。根据该卡章程约定,50万元以上必须受托支付,故原告将被告章羽西开设在被告工行瑞安塘下支行卡号为62×××71绑定为受托支付账户。2015年3月4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平安银行手机银行操作申请贷款,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根据原告的申请发放了贷款55万元,并根据原告先前的受托支付要求将该贷款发放到被告章羽西的工行卡账户上。同日,原告准备从该账户提取55万元时,发现该资金已经被工行瑞安塘下支行冻结,无法提取。工行瑞安塘下支行冻结的理由是,被告章羽西和工行瑞安塘下支行存在保证合同纠纷,工行瑞安塘下支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卡进行冻结。原告认为,原告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贷款的55万元委托支付到被告章羽西名下,资金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两被告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转入被告章羽西开设在工行瑞安塘下支行卡号为62×××71上的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贷款资金55万元属原告所有;二、被告章羽西和工行瑞安塘下支行共同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章程、划扣及扣收委托书、付款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王建亮于2014年1月6日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额贷款贷合同》,并约定受托支付到被告章羽西工行卡账户的事实;四、银行交易明细、科目内部帐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王建亮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陆续将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贷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到被告章羽西的工行账户上,被告章羽西收到后予以返还的事实;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章羽西和被告工行瑞安塘下支行存在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工行瑞安塘下支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章羽西开设在其处的账户进行冻结,导致原告王建亮无法提取55万元款项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工行瑞安支行和工行瑞安塘下支行提出,工行瑞安塘下支行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前者承受,并申请作为适格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原告变更将工行瑞安支行列为被告并变更相应诉讼请求。被告章羽西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章羽西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章羽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工行瑞安支行答辩称:被告工行瑞安支行冻结章羽西账户资金55万元属实,但该资金应属于账户所有人即被告章羽西所有。被告工行瑞安支行根据其与被告章羽西的保证合同约定,有权暂冻结相应款项,冻结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工行瑞安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责令原告提供其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办理贷款手续时所签订的全部合同资料,以查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将贷款支付到被告章羽西工行卡上的原因。原告王建亮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章羽西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工行瑞安支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章羽西该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王建亮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章羽西该工行账户上的资金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所有的问题,正是双方争议所在,详见本院认为论及。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王建亮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提出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并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根据该卡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持卡人必须按照我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其中,50万元以下支持自主支付,50万元以上必须受托支付。为此,原告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出具划扣及扣收委托书、付款授权书,将被告章羽西开设在被告工行瑞安塘下支行卡号为62×××71绑定为受托支付账户。后原告通过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申请贷款,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均按照授权支付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章羽西在工行瑞安塘下支行卡号为62×××71的账户,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14年1月24日70万元,2014年2月14日15万元,2014年3月31日50万元,2014年4月9日65万元,2014年6月19日15万元,2014年6月30日50万元,2014年7月9日55万元,2015年3月4日55万元。对前七笔贷款,被告章羽西均在收到贷款的同日立即转出,除第一笔贷款70万元转给案外人余成忠外,其余六笔均转给了原告。而第八笔贷款55万元,因被告工行瑞安支行对被告章羽西的该账户因保证合同纠纷原因采取锁定措施而导致被告章羽西无法转出。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工行瑞安支行的争议焦点在于被锁定的55万元款项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还是被告章羽西。从原告提供的此前七笔贷款的去向来看,至少有六笔是在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授权支付到章羽西工行卡内的同日即转给了原告,可见原告和被告章羽西之间并不存在经济合同关系,原告将贷款授权支付到被告章羽西工行账户名下应是为了满足平安银行关于贷款金额超过50万元必须受托支付的规定需要。如二者存在真实的经济合同关系,则原告授权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直接支付给被告章羽西款项后,被告章羽西又于同日立即将款项返还给原告的现象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授权支付到被告章羽西名下的贷款,其财产所有权实际主体应是原告,被告章羽西仅仅是款项停留在账面期间的名义所有权人。被告工行瑞安支行根据其与被告章羽西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其账户上的资金予以锁定,虽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却因该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另有其人而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应当协助被告章羽西予以返还。故被告工行瑞安支行的相应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责令原告提供其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办理贷款手续时所签订的全部合同资料以查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将贷款支付到被告章羽西工行卡上的原因的申请,本院认为没有必要,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章羽西返还55万元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工行瑞安支行并不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但其负有给予必要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建亮于2015年3月4日授权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转入被告章羽西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塘下支行卡号为62×××71的贷款55万元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王建亮所有;二、被告章羽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王建亮,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给予必要的协助;三、驳回原告王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原告王建亮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