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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卫太与泽州县兴富农牧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太,泽州县兴富农牧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张卫太,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泽州县高都镇人。被执行人泽州县兴富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焦永富,任合作社社长。张卫太与泽州县兴富农牧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2015)泽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泽州县兴富农牧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2月6日一次性补偿原告张卫太人民币800元;二、本协议生效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鉴订的《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中的流转土地标的3.5亩变更2亩,流转价款为每年每亩500元,此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至2014年2亩的土地流转款2000元被告泽州县兴富农牧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2月6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卫太;三、其他双方互不纠缠;四、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卫太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卫太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卫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泽州县兴富农牧专业合作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泽州县兴富农牧专业合作社主动交来了执行款2800元,申请执行人张卫太已领取,该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泽执字第179号案件执行完毕。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且已交纳。执行员  窦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