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执字第0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智多星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乌市智多星塑胶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盟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锦执字第00375-1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智多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工业园丹晨1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小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洋婷。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盟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高飞,经理。义乌市智多星塑胶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盟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张锦民调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盟大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义乌市智多星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张家港市盟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张家港市盟大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义乌市智多星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被执行人实际住所地为张家港市金港镇晨港路33号。被执行人办公和经营场所大门关锁,内部除办公桌椅外无价值较大的动产。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及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钱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