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文与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盱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文,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道基。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蒋学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正明。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与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基,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明、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晚,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入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盱人社工认字(2012)第435号],2013年3月11日,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3年5月8日经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盱苏人仲案字(2013)第75号裁决书仲裁,由原告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3年10月17日被告在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47元后,拒绝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法定时间内(60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被告这种行政不作为和拒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二、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485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淮劳鉴通(2013)245号复印件1份;3、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盱劳人仲案字(2013)第75号复印件1份;4、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2110821号复印件1份;5、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6、来访交办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及原告信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48504元的事实。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答辩人既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不存在所谓的行政不作为。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应当以盱眙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答辩人并要求确认答辩人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被告主张的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张文为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原职工,于2012年11月8日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2月26日由答辩人认定为工伤。后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13年3月11日得出鉴定结论,认定为工伤九级,无护理依赖。另外,原告张文原所在单位(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时间为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自2013年1月份起,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一直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原告张文被确认为工伤九级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因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已中断缴纳保险费用,张文应当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而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三、依据仲裁调解书,也只能由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保险待遇。2013年5月8日,由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盱劳人仲案字(2013)第7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2条内容为: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由被申请人(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协助申请人(原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如因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由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因此,由于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过错完全在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依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应由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1、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的义务,列答辩人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因张文原所在单位(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长期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不是社会保险具体经办机构的事实;2、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医疗保险缴费申报表2份,证明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医疗保险缴费情况的事实;3、《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复印件1份、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复印件1份,证明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证明被告不是社会保险具体经办机构的事实、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医疗保险缴费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6份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及原告信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485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系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原职工,2012年11月8日21时45分,原告张文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与胡玉生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受伤,车辆损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第201211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胡玉生、张文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8日被告受理原告张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1012年12月26日作出盱人社工认字(2012)第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文为工伤。此后,原告张文向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11日得出鉴定结论,认定为工伤九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5月8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告张文的请求,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请求事项,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3)第75号仲裁调解书。2013年10月17日经被告对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47元,因原告张文原所在单位(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时间为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起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为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定义务,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4850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盱眙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具体承办本辖区的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原告张文要求确认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向被告提出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的事实的证据,且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在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事项已达成调解协议。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盱劳人仲案字(2013)第7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4850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谢晓明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终结诉讼;中止诉讼;移送或者指定管辖;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现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