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卓、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5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某公里处,与前方变更车道的由袁某某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相撞,碰撞后某重型半挂牵挂车与路右侧护栏相刮,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乘员赵某某死亡、袁某某、谭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认定,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谭某、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5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黑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某公里处,与前方变更车道的由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相撞,碰撞后某重型半挂牵挂车与路右侧护栏相刮,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某号小型轿车内乘员被告人袁某某的妻子赵某某死亡、袁某某、谭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谭某、李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告人袁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取得赔偿款人民币4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谭某、李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均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陈某某报案后,将被告人袁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15时20分许,其驾驶某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某公里处时,与前方一台突然向右拐的小轿车相撞,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李某某、袁某某的妻子赵某某乘坐袁某某驾驶的某号别克牌轿车,在由某县回某某市途中发生交通肇事其受伤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谭某、袁某某的妻子赵某某乘坐袁某某驾驶的某号别克牌轿车,在某县回某某市途中发生交通肇事其受伤的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1954年9月20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具备驾驶资质。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谭某、李某某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案件现场情况。10、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车的行驶速度及事故成因。11、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袁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6日15时20分许,其驾驶自有的某号别克牌轿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某公里处时,由于变更车道,与后方一台货车相撞,其与车上乘员谭某、李某某受伤,其妻子赵某某死亡的事实。13、询问笔录、民事协议调解书、收条、证明材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告人袁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全部赔偿款人民币45万元,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谭某、李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均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冬梅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艾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