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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兴和县。被告贺某,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住兴和县。(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太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典礼同居,2006年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年8周岁。原、被告结婚以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典礼同居,2006年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年8周岁。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以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了孩子,但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分居以后,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婚生女现年8周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太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武艳敏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