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00790号原告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元涛,某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1987年3月,原告以代办员身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咸阳市劳动人事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联合下发咸政劳人发(1993)113号文件,招收原告为集体农民合同制职工,2004年底原告被调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工作至今。2013年8月份因原告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方知被告未将原告的档案材料移交至现供职单位,遂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提供档案材料。2014年5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时效已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从1993年起就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底原告调动属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有义务将原告的档案转交调入单位,劳动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未看到时效未过的实质。现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档案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原告要求提供的档案材料,被告愿意提供复印件,加盖公章,原件不能提供,现只有工资表未找到,愿意继续查找。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档案材料的诉请是否应该支持。原告针对诉请及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咸政劳人发(1993)11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1993年3月份被被告招收为集体农民合同制职工,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3、(1993)彬劳人工字第135号某某劳动人事局录用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录用原告后,原告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了粮户关系。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彬保发(1994)09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合同制职工录用手续、研究制定了工资待遇,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属被告职工。被告质证对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提供档案材料,被告只能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原件不能交付,现只有工资表没有找到,被告会继续找。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以代办员身份进入被告前身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工作,1993年3月31日咸阳市劳动人事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联合下发咸政劳人发(1993)113号文件,招收原告为被告单位集体农民合同制职工。1993年9月30日某某劳动人事局向某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下发(1993)彬劳人工字第135号《招工录用通知书》,同意录用原告为集体农民合同制工人,要求为原告办理户粮关系。1994年2月28日被告下发彬保发(1994)09号文件,确定了原告的工资待遇,该工资待遇从1994年2月1日起执行。2004年底原告调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工作至今。原告档案材料一直未从被告处转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调入新单位后,要求被告将其档案材料转交新单位,被告承认原告档案材料未转交,并愿意配合查找,原告的要求符合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发并于1992年6月9日实施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武某某档案材料转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代审 判员 李金芳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彬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第十九条转递档案应遵循下列规定:loz1loz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loz2loz对转出的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企业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loz3loz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转出单位未收到回执应及时催问,以防丢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