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韩乃芳与崔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乃芳,崔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韩乃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荣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翠翠,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责人张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栋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乃芳与被告崔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乃芳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林、被告崔荣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才与李翠翠、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乃芳诉称,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崔荣生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利津县陈庄镇辛河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时代宾馆南侧公路交叉路口南侧时,因操作失误,与岳波头北尾南在公路西侧停驶的鲁E×××××小型轿车和下车后站立的原告、韩某、岳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63.37元、后续治疗费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8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209.51元,共计193220.8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荣生辩称,岳波是逆向停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崔荣生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被告中保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在核实原告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崔荣生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且在事发次日才向中保公司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保公司应免除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时,岳波位于车辆之外,未对车辆进行任何操作,岳波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原告的受伤与鲁E×××××号轿车无因果关系;二、交强险赔付对象是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原告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综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许,在利津县陈庄镇辛河旧线与新时代宾馆南侧公路交叉路口以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同月1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为: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崔荣生驾驶鲁M×××××小型轿车(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沿利津县陈庄镇辛河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时代宾馆南侧公路交叉路口南侧时,因操作失误,与岳波头北尾南在公路西侧停驶的鲁E×××××小型轿车和下车后站立的原告、韩某、岳波相撞,致使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崔荣生弃车逃逸,于事故当日19时许,到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荣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复核,2014年3月2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撤销利公交认字(2014)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荣生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因被告崔荣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以下简称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经诊断,伤情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额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右胫骨踝间隆突骨折、骨盆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4年7月2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胜利医院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后期行面颈部瘢痕改形术所需治疗费为3600元-4800元;后期行二次手术取出骨盆内固定钢板所需治疗费为8000元-10000元;护理期限为16周,院外护理期限14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另查明,岳波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岳波为被保险人;被告崔荣生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两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均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有责赔偿限额均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鲁M×××××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鲁E×××××小型轿车的停靠位置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能否参与鲁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分配。三、被告中保公司要求免除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四、本院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到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图1张(显示鲁E×××××小型轿车停靠位置到事故发生交叉路口距离为23.80米)、事故现场照片4张(显示鲁E×××××小型轿车停靠位置为陈庄镇辛河旧线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且在桥梁上)以及原告、韩某、岳波、李倩倩(岳波妻子)的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崔荣生的询问笔录2份。原告陈述,岳波驾车沿陈庄镇辛河旧线由南向北在公路东侧行驶至与新时代宾馆南侧公路交叉路口南侧时,岳波将车头北尾南停在公路东侧,原告和韩某、岳波下车走到车的后面,岳波目送原告、韩某过公路,之后发生交通事故。韩某陈述,岳波驾车沿陈庄镇辛河旧线由南向北在公路东侧行驶至与新时代宾馆南侧公路交叉路口南侧时,岳波将车头北尾南停在公路东侧,其与原告、岳波下车后站在车的左侧,原本在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崔荣生,突然向韩某等三人驶来,发生交通事故。岳波陈述,其驾车沿陈庄镇辛河旧线由南向北在公路东侧行驶,当行驶至与新时代宾馆南侧公路交叉路口南侧时,将车头北尾南停在公路西侧并下车送原告、韩某回家,之后事故发生,岳波失去意识。李倩倩陈述,岳波开车送原告和韩某回家,当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时,岳波将车头北尾南停在公路东侧后,原告和韩某、岳波下车,李倩倩没有下车。李倩倩突然感觉车晃动了一下,遂下车,看见被告崔荣生驾驶的车停在其所乘坐车辆的南侧,三人都受伤了,躺在公路上。被告崔荣生陈述,其驾车沿陈庄镇辛河旧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时代宾馆附近时,因手机突然响起,在拿手机时,手机掉在了车座下方,崔荣生就低头拾取。再抬头时,看见前方有一辆车,崔荣生就向右打方向,后车辆驶入逆行与岳波停放的车发生相撞,崔荣生下车后,看见原告和韩某、岳波受伤严重,遂拨打120和110,急救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三人送至二院救治,后崔荣生离开事故现场去给三人凑医疗费。当崔荣生到达二院时,三人已转院,之后崔荣生就联系了交警部门。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岳波把车辆停放在公路东侧,且没有违章停车。被告崔荣生、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图和照片显示鲁E×××××小型轿车的停放位置,与责任认定书上认定位置和岳波笔录中陈述的车辆停放位置相矛盾。根据现场图和照片可以看出,该车停放在桥梁上且靠近路口,违反了在交叉路口和桥梁50米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的规定,若是临时停车应靠道路右侧,且驾驶人员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离开后,应立即驾车离开。岳波停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崔荣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并结合事故在场人的陈述,确认鲁E×××××小型轿车的停靠位置为陈庄镇辛河旧线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当事人对事故的形成所起作用力的大小进行确定。岳波将车停靠在交叉路口和桥梁50米内并下车,属于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对可能存在的交通事故影响辐射范围,应仅限于该路段中心线东侧。而被告崔荣生在驾车时低头拾取手机,致使车辆在操作上出现重大失误,驶入逆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崔荣生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交警部门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通过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还原事发过程为,三位受害人下车后位于岳波车辆左侧,事故发生时被告崔荣生驾驶车辆与受害人首先接触,并非与岳波车辆相撞后再与受害人相撞。因此受害人的伤害是因由被告崔荣生车辆直接相撞导致,与岳波车辆无关,所以天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下车,其相对于鲁E×××××小型轿车来说,已属于车外人员,符合交强险对第三者的身份要求。而交强险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车辆以外人员在受伤后损失能得到相应赔偿,根据事故在场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崔荣生驾驶轿车是先撞到了岳波驾驶的轿车还是先撞到了原告和韩某、岳波三人,故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原告具备参与鲁E×××××小型轿车交强险分配的主体资格。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中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其中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发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②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其中特别约定有,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明被告崔荣生在事故次日9时报案。综上,被告中保公司认为,被告崔荣生事发后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以及拖延向中保公司报案的行为已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中保公司应免除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中保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荣生质证认为,证据①是被告中保公司提供格式条款,上面没有崔荣生的签字,对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中保公司不能证明履行告知义务;崔荣生因去筹钱而没有马上报案,且条款中对于报案时间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崔荣生的报案时间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事故发生后,崔荣生采取措施抢救伤员,并没有逃离现场或毁灭证据,中保公司不能免除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均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重新认定,被告崔荣生离开事发现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且未挪动肇事车辆、破坏事故现场,故被告崔荣生并未违反证据①中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证据②中特别约定的是保险车辆不得擅自撤离现场,被告崔荣生并未驾车离开现场,故不违反被告中保公司主张的该条约定。特别约定有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因被告崔荣生报案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被告中保公司主张报案时间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被告崔荣生离开事发现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中保公司主张免除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被告崔荣生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一、胜利医院鉴定中心在鉴定时机、鉴定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二、鉴定报告已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即已治疗终结,又鉴定存在后续治疗费,相互矛盾。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数额过高。四、原告受伤部位内安置有固定物,该固定物影响肢体活动,遂影响到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崔某出庭作证。胜利医院鉴定中心和崔某答复如下:一、原告从受伤之日到鉴定日,已有5月有余的康复治疗期,满足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的基本时限要求(一般影响肢体功能的骨折均宜治疗3个月后作鉴定)。经对原告现场查体,原告遗留面部长线状愈合疤痕、膝关节活动受限。通过原告2014年6月27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所作X片(NO:3292040)显示,原告伤处骨折线模糊,达到临床愈合,符合治疗终结的临床表现,已满足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二、根据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鉴定业务范围列明的项目,鉴定中心具有进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资质,关于作出后续治疗费用的标准,是根据目前山东省三级甲等医院临床收费标准作出,为估算值。三、因原告受伤骨折,需内固定物进行固定,该固定物具体固定在骨骼的骨质内,不在关节内,故不影响关节的活动度和伤残等级的评定。结合胜利医院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崔某的答复,本院分析认为,关于鉴定时机是否影响伤残评定问题,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日期为2014年7月7日(鉴定报告中写明),距事故发生已5月有余,原告期间经过住院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而鉴定中心经对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的X片进行评阅,原告骨折线模糊,骨折处已基本愈合,并做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时机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遗留瘢痕、骨盆处有内固定物固定,进行相应后续治疗和取内固定物手术,应属于必要支出费用,但鉴定报告作出的两处后续治疗费数额的认定,均为区间数值,数额并不确定,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时间鉴定。鉴定报告鉴定天数为180天,经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的天数为177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超出的3天,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7天。五、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二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数额为3241.21元),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专用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两家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86363.37元。被告崔荣生质证认为,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的八十九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建议休养1月”与前面的笔迹不相符,不是一次形成;时间为2014年3月8日的1张八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写明收费项目为“其它”,不能证明该花费是治疗原告的伤情;八十九医院其余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或处方进行印证,不予认可;剩余的1张八十九医院专用收费票据,没有公章和出具时间,不予认可;对八十九医院住院医疗费中,产生的带线铆钉的费用(数额为10404.96元),骨修复材料费用(数额为7844元)、倒打螺钉费用(5481.26元)、锁定直行复位接骨板费用(数额为16618.68元)的合理性有异议。对二院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除同意被告崔荣生的质证意见外,主张原告医疗费需按国家医保标准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后,再进行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崔荣生、中保公司对二院医疗费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八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4张收费时间为2014年2月3日的(数额为1385.60元),根据收费项目,系原告转院到八十九医院当日,在门诊进行拍片检查和处理伤口产生费用,予以确认。1张收费时间为2014年3月8日的票据(数额为114元),收费项目为“其它”,不能确定该花费与治疗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1张专用收费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公章,不予确认。原告在八十九医院产生的住院费(数额为81237.56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进行印证,予以确认,被告崔荣生、中保公司虽对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非医保用药需扣除15%的比例,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5864.37元(3241.21元+1385.60元+81237.5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180天。误工费标准:提交东营市某局出具的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各1份(两份证据加盖的“东营市某局”公章均为彩色复印件),证实原告为东营市某局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主张误工费12000元。被告崔荣生、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均不是原件,不能证实原告在东营市某局上班以及工资数额和工资停发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确认其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1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误工时间177天,确认误工费为5150.70元(29.10元/天×177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和期限: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住院16天由韩谭和陈建娥2人护理,院外96天由陈建娥护理,韩谭为原告父亲,陈建娥为原告母亲,提交二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护理费标准:原告首先主张韩谭在山东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上班,提交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为彩色复印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各1份,主张韩谭的护理费为1856元[(3452.45元+3492.14元+3493.50元)÷90天×16天];主张陈建娥在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某宾馆(以下简称某宾馆)上班,提交某宾馆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为彩色复印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各1份,主张陈建娥的护理费为11984元[(3200元+3180元+3250元)÷90天×16天+(3200元+3180元+3250元)÷90天×96天],原告后变更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主张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崔荣生、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无异议;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均不认可;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上应盖公司的财务章,不应该是公司的公章,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证明来印证在某公司上班的事实;对某宾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信不是原件,同时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的签字,另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证明来印证工作的事实,工资发放表上也没有陈建娥的签字。综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为查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到某公司和某宾馆进行了调查,并对某公司办公室人员肖某和某宾馆办公室主任孙某制作了调查笔录。肖某陈述,其通过与某公司主管人事的经理联系,确定韩谭从未在某公司上过班,不是某公司的职工。孙某陈述,对原告提交的某宾馆的工资表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给原告出具工资表的人员现已离职,其通过查询,没有查询到关于陈建娥工资发放情况的任何信息。本院分析认为,根据肖某的陈述,能够确定韩谭并不在某公司上班的事实;陈建娥的工资发放表上虽盖有某宾馆的公章,但某宾馆经查询,未查到陈建娥工资发放的任何记录,故不能确定陈建娥在该宾馆上班的事实。因韩谭和陈建娥均为农村居民,故确认二人的护理费标准均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1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报告意见,确认原告住院16天的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的院外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4周(98天),原告仅主张96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确认韩谭护理费为465.60元(29.10元/天×16天)、陈建娥护理费为3259.20元(29.10元/天×16天+29.10元/天×96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0%,因原告在城镇工作且居住一年以上,故主张标准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主张数额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被告崔荣生、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标准以及数额均不认可。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对主张的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标准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确认数额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崔荣生、中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分析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尤其是面部遗留瘢痕,降低了社会评价,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予以证实。被告崔荣生、中保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定票据是否与原告的就医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分析认为,上述票据均无乘车地点和到达地点,不能确定系因原告就医产生,不予确认。但原告因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应属于必要、合理花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209.51元。被告崔荣生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但数额过高。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344.3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150.70元、护理费3724.8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209.51元(含鉴定检查费209.51元),共计124069.38元。另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岳波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63149.14元、残疾赔偿金152596.40元、护理费93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受伤人员韩某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4088.02元、护理费1239.04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韩乃芳、韩某、岳波三人受伤,三人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总数额超出了鲁M×××××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有责赔偿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鲁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的总限额,故应按比例予以分配。原告韩乃芳、韩某、岳波的医疗费分别为86344.37元、44088.02元、163149.14元,根据所占比例,确定三人使用鲁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数额分别为294.11元、150.17元、555.72元。扣除该数额后,原告韩乃芳、韩某、岳波的医疗费分别为86050.26元(86344.37元-294.11元)、43937.85元(44088.02元-150.17元)、162593.42元(163149.14元-555.72元),根据所占比例,确定三人使用鲁M×××××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有责赔偿数额分别为2941.07元、1501.73元、5557.20元。原告韩乃芳、韩某、岳波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范围内的数额分别为32515.50元、1639.04元、165536.68元,根据所占比例,确定三人使用鲁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伤残无责赔偿数额分别为1791.12元、90.29元、9118.59元。扣除该数额后,原告韩乃芳、韩某、岳波属于交强险伤残范围内的损失分别为30724.38元(32515.50元-1791.12元)、1548.75元(1639.04元-90.29元)、156418.09元(165536.68元-9118.59元),根据所占比例,确定三人使用鲁M×××××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伤残有责限额的数额分别为17911.18元、902.86元、91185.96元。确定上述交强险分配数额后,原告韩乃芳、韩某、岳波损失中属于鲁M×××××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分别为95922.39[(86344.37元-294.11元-2941.07元+(32515.50元-1791.12元-17911.18元)]、43082.01元[(44088.02元-150.17元-1501.73元)+(1639.04元-90.29元-902.86元)]、222268.35元[(163149.14元-555.72元-5557.20元)+(165536.68元-9118.59元-91185.96元)],根据所占比例,确定三人使用鲁M×××××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数额分别为79653.72元、35775.19元、184571.09元。原告韩乃芳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剩余损失16268.67元(86344.37元+32515.50元-294.11元-2941.07元-1791.12元-17911.18元-79653.72元)以及原告属于非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5209.51元,共计21478.18元,因被告崔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进行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赔偿原告韩乃芳各项损失共计100505.9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乃芳各项损失共计2085.23元。三、被告崔荣生赔偿原告韩乃芳各项损失共计21478.18元。四、驳回原告韩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原告韩乃芳负担1490元,被告崔荣生负担2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鹏人民陪审员 薛希让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