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4年8月7日生,回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普陀区兰溪路138号音杰KTV608包厢,由被告人陈某某掩护,于某某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沙发转角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660元的iPhone6PLUS手机,并将手机藏匿于女厕所垃圾桶内,后被被害人周某找回,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并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