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城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全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李某某,男,土族,村民。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父母包办入赘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无故怀疑我与他人有关系,与我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十四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返回自家生活未归,现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确实不好,但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除非原告退给我120000元钱,我方可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一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入赘与原告同居生活,于2015年1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婚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四返回自家生活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为琐事发生了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只要以后双方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陕生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