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洪伟,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官路镇登记结婚。农历2002年9月16日生儿子应某乙,农历2007年1月10日生女儿应某丙,农历2014年1月23日生儿子应某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把原告右手手掌打成××。开始原告为了儿女忍受痛苦,希望被告性格改善不再殴打自己,但被告无丝毫改变,甚至××××年××月在医院生产儿子应益凯某和照顾,不提供经济,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从2014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一直到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应某乙、应某丁、女儿应某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之诉部分内容严重失实,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后双方自愿结婚,此后双方就共同生活,在长达15年的漫长的岁月中,被告对原告已尽到百依百顺的程序,根本不存在对原告有殴打行为。三个子女分别出生后,月子期间也均是由被告的母亲对原告照料的,经济负担也都是被告与父母承担的。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在提出离婚,主要是没有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和世界观所致。原、被告仍有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感情尚水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官路镇登记结婚。农历2002年9月16日生儿子应某乙,农历2007年1月10日生女儿应某丙,农历2014年1月23日生儿子应某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方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并生育三个儿女,足见其有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多珍惜以后的夫妻感情、互相多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改善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