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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壕塘口。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丛仁、人民陪审员曹珍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喜杨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严银辉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希望能够分期偿还该笔借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壹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的真实合法性;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壹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委托彭卓向被告建行的卡号为4340622930095759的卡转账1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唐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是原告要求被告从银行打的。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时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唐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二、贷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三、为保证按期偿付本息,唐某某愿以个人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17栋的全部国土使用权和房产作为担保,另唐某某再用湘AT5S**路虎揽胜越野车提供给王某某作借款的质押担保;四、如唐某某违反协议的约定,双方约定由唐某某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王某某赔偿损失。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彭卓向被告所有的建设银行的卡中汇入了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该笔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唐某某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地号为01-03-36-0053湘乡国用(2010)第B014104号的土地,同时于当天冻结了被告唐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建湘分理处的银行存款16万元。另查明:湘AT5S**路虎揽胜越野车已由被告唐某某处理。本院认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莉代理审判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