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清,无职业。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因盗窃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11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陆清窜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乐村某号朱某某家实施盗窃,其溜门入室后未盗得财物,后其准备离开时被朱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陆清的供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书武精司鉴字(2015)第0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鄂蔡甸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清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清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清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