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斌,达州市达川区石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斌、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现已成家立业。2008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丙,现年七岁,在某子弟校一年级念书。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之间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纠纷,辱骂原告,同时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无法容忍这种非人生活。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广东省务工上班时不慎左手腕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受伤不理,原告住院期间要求被告向单位请假照料,被告冷漠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独立生活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均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袁某乙、袁某丙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房产证复印件;曾某某与黄某某的《购房协议》复印件;黄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以1.5万元从黄某某处购买某镇某街10号楼2单元4楼6号房屋(现某街1号34栋2单元4楼6号)一套,该房屋系2000年3月11日黄某某从曾某某处购买,现该房屋产权未过户,产权尚登记在曾某某名下;曾某某的《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复印件;达州市达川区某派出所及某煤矿保卫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的“李某某”与结婚登记的“李某”系同一人;袁某甲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单复印件1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封面帐号复印件1份。被告袁某甲辩称,对原告拳打脚踢、无端猜疑的陈述不属实,因原告的性急,我偶尔打她,但没有伤痕,我曾断指发誓不再打原告;共同购买房屋两套属实;某邮政支局共同存款9万元不属实。我们结婚二十九年,夫妻感情很好,我很在乎这个家庭,也很在乎原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2月22日生育婚生女袁某乙(现已成家立业),2008年2月22日生育婚生女袁某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在家庭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分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亦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固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