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小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小额字第325号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爱丹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79520580-X。法定代理人:金今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永冲,该公司职员。被告:于海,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履行义务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朴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