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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功发与马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发,马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王功发。委托代理人路嘉伦,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旺。委托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功发与被告马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发及委托代理人路嘉伦,被告马旺及委托代理人谢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发诉称,被告自2007年8月至2010年年底数十次以私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12829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829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单据3张18份;2、工矿产销供销合同、销售订单;3、汇款关联汇总单、设计五院支付工程款凭证。被告马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为1、原、被告作为合同签约的代表,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12月4日共签订了6份工程合同,涉及到四个项目,合同金额总计高达846万元。原告的公司对上述四个项目都没有进行现场施工,为了工程的顺利完成,他们均委托被告现场组织有关单位施工完成,原告的公司根据这种工程进度,将工程款转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再将工程款支付给有关施工单位;2、从原告提供的转款、存款凭证的时间来看,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时间主要在2007年-2012年期间,在上述项目履行期间,为了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原告及原告公司委托被告对工程进行现场施工,并将款项转至给被告,所以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3、被告为了履行上述四个合同,为了让工程发包方满意,向第三方支付的金额远远超出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对此被告将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4、原告仅仅提交了存款、转款凭证,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原告所述的资金流向,并没有表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关系的合议,而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委托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施工情况证明;2、华文建筑公司收款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自2007年8月至2010年原告向被告个人名下农行帐户汇款18次,总额1332915元,即:2007年8月3日350000元、同日50000元;2007年12月24日100000元;2008年8月18日50000元;8月19日50000元;8月21日100000元;10月16日50000元;10月20日50000元;10月27日50000元;10月28日50000元;11月14日50000元;11月18日50000元;11月19日50000元;12月1日50000元;12月2日50000元;12月3日50000元;12月4日50000元;2010年11月20日82915元。均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款至被告马旺农行的账户内。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讼争款项产生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只提交向被告汇款凭证,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否认双方存有借款合意,并坚持该款项系原告委托其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银行付款证据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帐户转账1332915元,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借款一节,民间借贷关系需以双方有借款意向并对借款事实达成合意为前提,同时具有借款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方能认定,现原告仅依据向被告汇款的转账凭据,无法确定该款项为借款,故原告以该笔款项为借款主张还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功发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功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思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