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贤彩、王保侠与朱春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宇,张贤彩,王保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宇,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侠,农民,系张贤彩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侠,农民。上诉人朱春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窑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春宇与张贤彩、王保侠系前后邻居关系。2014年4月5日17时许,朱春宇将位于其房屋后面张贤彩、王保侠所有的八棵树木(七棵白果树及一棵杨树)用刀砍断,并损毁部分院墙。朱春宇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2007年3月10日,张贤彩的丈夫王怀春与新沂市窑湾镇万庄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将村部后面的土地(东西长45米,南北长32.5米)承包给王怀春管理和使用,承包金3000元,承包期限20年,但未明确土地四至范围。后王怀春去世,王怀春之妻张贤彩、之女王保侠依继承关系一直承包使用该地块。2011年,万庄村委会因欠朱春宇之父朱某的款项,将该村村部的房屋及院落抵偿给朱某。双方当事人由此形成前后邻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朱春宇虽因相邻关系与张贤彩、王保侠产生矛盾,但不能擅自损害他人财产。故朱春宇应当赔偿其对张贤彩、王保侠造成的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酌情认定朱春宇赔偿张贤彩、王保侠损失3000元。如朱春宇认为张贤彩、王保侠种植树木的行为妨碍其通风、采光,可另行解决。望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营造一个和睦相处的邻里关系。遂判决:朱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贤彩、王保侠损失3000元。上诉人朱春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怀春生前与张贤彩育有王保侠、王保阳、王保山三名子女,王保山已经去世,育有一女赵琳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追加王保阳、赵琳琳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2、原审法院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张贤彩、王保侠的损失为3000元,缺乏依据,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树木损失为2500元也未经鉴定,张贤彩、王保侠的树木实际价值不过480元。3、朱春宇父亲在一审庭前调解时虽同意赔偿张贤彩、王保侠3000元,但前提是张贤彩、王保侠将朱春宇屋后的树木等杂物清理干净,但张贤彩、王保侠当时不同意调解,故不能以朱春宇父亲在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贤彩、王保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贤彩、王保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有无遗漏诉讼参加人;一审确定的3000元损失数额是否妥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朱春宇所砍伐树木的树龄,朱春宇称大约六、七年,张贤彩、王保侠则称大约十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春宇所砍伐的白果树(银杏)、杨树虽由王怀春栽种,但王怀春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就已去世,该树木及所占土地由王怀春妻子张贤彩、女儿王保侠管理、使用,故张贤彩、王保侠对涉案树木享有财产权益,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即便涉案树木是王怀春的遗产,亦可由朱春宇就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后再由王怀春的继承人对赔偿款进行内部处置,王怀春的其他继承人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朱春宇关于王保阳、赵琳琳必须参与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朱春宇擅自砍伐涉案树木并损毁张贤彩、王保侠的院墙,结合被砍树木的品种、树龄及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受损树木损失价值约25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朱春宇赔偿张贤彩、王保侠的树木、院墙损失合计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朱春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春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